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728號
TCDM,111,簡,728,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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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00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該詐欺 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10年11月11日以line暱稱「霈芠」 與楊宜靜洽談家庭代工事宜」,應補充為「陳啓源即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誠』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 不詳詐騙人員,先於110年11月11日以line暱稱「霈芠」與 楊宜靜洽談家庭代工事宜」;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啓源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故核被告陳啓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三、被告與「陳俊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57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09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衡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固屬有別,二者之罪質與法益侵害程度亦有差異,惟被告前 於110年9月間,即有因瀏覽求職徵才廣告,應徵領取包裹工 作而經警查獲,並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確定之前 科紀錄,為警查獲後又再為本件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其主 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貪



圖不法利益,與暱稱「陳俊誠」共同為詐欺財物犯行,負責 領取包裹之工作,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復衡以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楊宜靜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參與之程度、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從事五金回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5千元至2萬8千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金融卡2張,固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予宣告沒 收,然上開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 段而使該財物失其功用,如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人力 物力上之勞費,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本案 是我第1趟工作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而依卷內事證,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領取包裹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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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