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19號
111年度簡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亦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71
號、第15905號、第16610號、第17006號)、追加起訴(111年度
偵字第19122號、第19552號、第20130號、第20131號、第20180
號、第21217號、第24133號),經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
111年度易字第1155號、第1323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個別10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 二編號1至10所示時、地,趁附表二編號1至10「被害人」所 示之人未知悉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10「竊得之 物」欄所示之物得手(詳細被害人、竊盜行為時間、地點、 方式、竊得之物,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嗣經如 附表二編號1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財物遭竊,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與張志賢(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地,趁黃純慈未 知悉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1「竊得之物」欄所示之 物得手(詳細竊盜行為時間、地點、方式、竊得之物,均詳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嗣黃純慈發現上開便當遭竊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張明凱、張芳誠、張韋彥、楊凱淳、張元 瑞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原 起訴被告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嗣以111年度 偵字第19122號、第19552號、第20130號、第20131號、第20 180號、第21217號、第24133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 為如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民國111年 7月8日送達本院,有該署111年7月8日中檢永溫111偵19122 字第1119074412號號函文在卷可憑。上開追加起訴被告如附 表二編號5至11所示犯行,與本案原起訴被告所犯各罪間, 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 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第1155號易字卷第44頁、其餘卷頁如附表二「所憑證據 及出處」欄所示),核與另案被告陳志賢、如附表二「被害 人」欄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卷頁見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出 處」欄所示)於警詢或偵訊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 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卷頁見附表二)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張志賢間,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86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11年2月1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第1155號易字卷第15至34頁),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第1155號易字卷第15至34 頁);且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於甫出監後,以 上開方式多次竊取前述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食物,造成 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與部分被害人即告訴人丙○○、甲○○、被害人乙○○達成調 解並彌補財產損失之情形,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詳如本院第1155號易字卷第46頁所示),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4、6、8、9、11所 示數罪(拘役刑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數罪(罰金 刑部分)、如附表二編號7、10所示數罪(有期徒刑部分)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 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 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 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 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 ,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 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 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 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
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㈠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4至10「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 在卷(見本院第1155號易字卷第4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志賢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共同竊取 便當3個,且由被告分得便當1個、另案被告陳志賢分得便當 2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第20130號偵卷第 109至112頁),核與另案被告陳志賢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 (第20130號偵卷第105-108頁),是上開便當3個均為被告 與另案被告陳志賢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僅實際分得便當1個 ,揆諸上開說明,僅就該便當1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㈣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甲○○、丙○○、被害人 乙○○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收據各1 份附卷可憑(見第15905號卷第103至107頁),揆諸上開說 明,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15905號 2 附表二編號2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17006號 3 附表二編號3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13971號 4 附表二編號4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偵字第16610號 5 附表二編號5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偵字第20131號 6 附表二編號6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 7 附表二編號7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偵字第19122號 8 附表二編號8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偵字第20180號 9 附表二編號9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偵字第19552號 10 附表二編號10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偵字第21217號 11 附表二編號11 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偵字第2013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竊得之物 所憑證據及出處 備註 1 甲○○ (提告) 丁○○於111年2月16日下午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路00○0號土地公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並放置於該處供桌上右揭之物得手。 泡麵1包(價值119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第15905號偵卷第39-41、85-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及偵查具結證述(第15905號偵卷第43-45、85-89頁) ⒊監視器影像畫面4張、遭竊泡麵外觀照片1張(第15905號偵卷第47-51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第15905號偵卷第53頁) ⒈111年度偵字第15905號 ⒉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第15905號偵卷第103-107頁) 2 乙○○ 丁○○於111年2月26日凌晨0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店前,趁乙○○將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地點無人看管,徒手竊得乙○○所有並放置於該機車腳踏墊上右揭之物得手。 飲料1杯(價值75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第17006號偵卷第39-41、77-81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第17006號偵卷第43-45、77-81頁) ⒊監視器影像畫面4張(第17006號偵卷第47-49頁) ⒈111年度偵字第17006號 ⒉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第17006號偵卷第95-99頁) 3 丙○○(提告) 丁○○於111年3月6日下午3時許,騎乘甲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趁丙○○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開地點無人看管,徒手竊得丙○○放置於該機車前置物箱內右揭之物得手。 價值200元白色盒子(內尚有現金7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第13971號偵卷第39-41、77-8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訴及偵訊中具結證述(第13971號偵卷第43-45、77-81頁) ⒊監視器影像畫面8張(第13971號偵卷第47-53頁) ⒈111年度偵字第13971號 ⒉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第13971號偵卷第95-99頁) 4 蔡○穎 丁○○於111年3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甲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趁蔡○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或可得知悉蔡○穎為少年)將其所有之包包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無人看管,徒手竊得蔡○穎所有並放置於該包包內右揭之物得手。 現金2,4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第16610號偵卷第39-42、91-95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蔡○穎於警詢時陳述(第16610號偵卷第43-47頁) ⒊監視器影像畫面13張(第16610號偵卷第49-59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第16610號偵卷第61頁) 111年度偵字第16610號 5 張韋彥 (提告) 丁○○於111年3月18日中午12時17分許,騎乘甲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張韋彥所有並放置於供桌上右揭之物得手。 養樂多6瓶(價值共計50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第20131號偵卷第39-43、111-12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韋彥於警詢中指訴及偵訊中具結證述(第20131號偵卷第45-51、87-90頁) ⒊監視器影像畫面8張(第20131號偵卷第53-59頁) 111年度偵字第20131號 6 張方慈 丁○○於111年3月30日下午5時10分,騎乘甲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前時,趁張方慈將所駕駛機車停放在上址地點無人看管,徒手竊得張方慈吊掛在機車上之右揭之物得手。 雞塊1盒(價值150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第24133號偵卷第37-39、77-86頁) ⒉被害人張方慈於警詢中陳述(第24133號偵卷第41-43頁) ⒊監視器影像畫面5張(第24133號偵卷第45-49頁) 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 7 張明凱 (提告) 丁○○於111年4月1日下午1時4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全聯超市前,趁張明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停放在上址地點無人看管,徒手竊得張明凱所有並放置於貨車上右揭之物得手。 錢包內現金3萬元 ⒈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第19122號偵卷第95-10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明凱於警詢指訴及偵訊中具結證述(第19122號偵卷第37-39、71-74頁) ⒊監視器影像畫面3張(第19122號偵卷第55-57頁) 111年度偵字第19122號 8 楊凱淳 (提告) 丁○○於111年4月6日上午8時23分許,騎乘甲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超學門市前時,趁楊凱淳將所有之包包吊掛於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而無人看管,徒手竊得楊凱淳所有並放置於前述包包內之右揭之物得手。 現金1,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第20180號偵卷第37-41、103-11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凱淳於警詢指訴及偵訊中具結證述(第20180號偵卷第43-47、79-81頁) ⒊監視器影像畫面6張(第20180號偵卷第49-53頁) 111年度偵字第20180號 9 張芳誠 (提告) 丁○○於111年4月12日上午9時7分許,騎乘甲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超市前時,趁張芳誠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地點無人看管,徒手竊得張芳誠所有並放置於車上排檔桿旁置物杯內右揭之物得手。 現金1,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第19552號偵卷第37-39、119-12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芳誠於警詢指訴及偵訊中具結證述(第19552號偵卷第41-43、95-98頁) ⒊監視器影像畫面8張、蒐證照片3張(第19552號偵卷第47-5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日刑紋字第1110046026號鑑定書(第19552號偵卷第77-80頁) 111年度偵字第19552號 10 張元瑞 (提告) 丁○○於111年4月15日上午9時16分許,騎乘甲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趁張元瑞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在上址地點無人看管,徒手竊得張元瑞所有並放在大貨車上皮包內右揭之物得手。 現金1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第21217號偵卷第41-44、85-9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元瑞於警詢指訴及偵訊中具結證述(第21217號偵卷第45-47、85-94頁) 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6張(第21217號偵卷第49-51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第21217號偵卷第53頁) 111年度偵字第21217號 11 黃純慈 丁○○於111年3月31日下午1時6分許,騎乘甲機車搭載陳志賢,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前時,發現黃純慈所有之便當3個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掛勾上無人看管,遂推由陳志賢下車徒手竊取上開3個便當,丁○○在旁負責把風。於陳志賢竊取上開便當得手後,丁○○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志賢離去,2人並一同將前述便當分食完畢。 便當3個(價值共計240元) ⒈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第20130號偵卷第205-214頁) ⒉另案被告陳志賢於警詢中陳述(第20130號偵卷第105-108頁) ⒊被害人黃純慈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第20130號偵卷第113-115、181-184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10張(第20130號偵卷第117-125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第20130號偵卷第127頁) 111年度偵字第2013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