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689號
TCDM,111,簡,689,202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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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
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040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宥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宥翔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犯罪事實欄一第3、4列「以 通訊軟體Messenger發送內容」應補充為「接續以通訊軟體M essenger發送內容」,第8、9列「在不特定人可閱覽之社群 網站臉書(Facebook)上貼文表示」應補充為「在不特定人 可閱覽之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接續貼文表示」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宥翔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 分別先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欲加害告訴人謝少武親 人並毀損其財物之訊息,及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貼文,以文字 具體指涉告訴人疑似有施用內含毒品之毒咖啡包,而貶抑告 訴人之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之行為,各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認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應評價為接續犯 ,而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有不利 自己之作為,率爾對告訴人為恐嚇、妨害名譽及傷害之犯行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社會評價減損及受有體傷之犯罪危害 程度;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 、第310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號
  被   告 王宥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翔(涉嫌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謝少武之友人 ,因懷疑謝少武將其行蹤洩漏給債主,心生不滿,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6日下午4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 Messenger發送內容為「我吃飽閒閒跟妳玩 你有女兒 我 啥毛都沒有」,及要進入謝少武所經營之店內,讓其店內之 魚死光等語之訊息給謝少武,揚言要加害其親人並毀損其財 物,導致謝少武心生畏懼。旋於翌(7)日下午4時50分許, 在不特定人可閱覽之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貼文表示 「吃壞裝的沒在喝」、「有人在倉庫喝咖灰 幹你娘 不就 是你自己嗎」、「這下全大甲都知道你吃壞裝沒壞了 你繼 續演」等語,以文字具體指涉謝少武疑似有施用內含毒品之 毒咖啡包,貶抑謝少武之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嗣於同年8 月23日下午2時許,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 000號前,徒手毆打謝少武,導致謝少武受有下背部挫傷、 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及右 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嗣經謝少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謝少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宥翔並不否認告訴人謝少武所指述之Messenger 及臉書上貼文確實為其本人所為,亦不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 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述之恐嚇、 加重誹謗及傷害犯嫌。就恐嚇部分,辯稱貼文內容是平日與 謝少武之對談溝通方式云云,就加重誹謗部分,辯稱僅係開 玩笑云云,而就傷害之行為則辯稱當時2人係互毆云云。惟 查,上開恐嚇及加重誹謗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指述甚詳,復有被告所發送之訊息及臉書上貼文 內容翻拍畫面附卷可參;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乙節,除有 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外,並經案發當日陪 同被告前去找告訴人之現場目擊證人白承宇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證述明確。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



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互毆成傷時,若不能證明係遭對方先 行侵害,抑或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 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有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686號及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例可參。是被告與 告訴人互毆之行為,尚不得解免傷害罪責。準此,被告空言 否認上開所犯,均不足採信,其恐嚇、加重誹謗及傷害等罪 嫌,均堪予採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10 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所犯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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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