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74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
字第11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子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楊子敬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供不法 犯罪集團使用,不僅助使他人犯罪,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21頁)暨所生實害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0年度偵緝字第1746號
被 告 楊子敬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敬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日17時2 3分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設於新 竹地區之「新竹站前」銷售門市,申請遠傳公司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取得sim卡後,於110年3月3日14時2 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上開不詳人士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 ,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3日14時28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 話予高雅蕾,向高雅蕾佯稱係其姪女之阿姨,請高雅蕾以上 開門號加入通訊軟體Line,以日後方便聯繫云云,復於110 年3月4日以Line向高雅蕾佯稱欲購買法拍屋但現金不足,急 用借款云云,致高雅蕾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3月4日1
4時18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至劉玉苑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劉玉苑涉嫌幫助詐欺罪 嫌,另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高雅蕾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高雅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子敬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申辦0000 -000000門號,伊身分證及健保卡有遺失過云云。經查:(一)該集團成員以被告名義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向告訴人高 雅蕾行使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高雅蕾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公司111年2月7日遠傳(發)字 第11110105117號函檢附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 、告訴人提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來電截圖照片、LINE通訊 軟體對話資料等在卷可稽,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確為詐 騙集團使用之詐財聯絡工具。
(二)檢視前開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可知,填該門號 申登人係被告,申請時並檢附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國民身分證發證日期係109年10月12日等情。而申請人簽 章欄「楊子敬」簽名字樣之運筆順序、按、撇、勾、捺等特 徵,均與被告於本署110年12月11日當庭之簽名筆跡高度雷 同。復比對臺中○○○○○○○○○以111年4月28日中市外戶字第111 0001488號函檢附之被告國民身分證掛失及換補領紀錄可知 ,110年3月2日即上開門號申辦日前,被告國民身分證最近1 次之掛失補發日期即為109年10月12日,與上述預付卡申請 書持以申請之國民身分證發證日期相同,109年10月12日至 申辦日期間、申辦日後2個月內均無掛失補發紀錄,是上開 門號之申辦係由被告親自為之,顯而有徵,被告前揭所辯, 即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觀上開門號於110年3月2日 申請後,隔日即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行騙高雅蕾,足認被告 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旋將之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無誤。
(三)衡情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 之人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 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身分證 明文件以供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另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 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
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 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 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 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犯罪行為人 為免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恐嚇被害人匯入或交付款項之用, 而藉此掩飾犯行;況且,取得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聯繫被害人之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真實身分之犯 罪模式層出不窮,乃一般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見之非法 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職此,被告既係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正值壯年,社會生活經驗閱歷豐富,且坊 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 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工具,亦多所報導,被 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身分不 詳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 足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