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680號
TCDM,111,簡,680,202207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清宏



選任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
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記載之「由渠等 所屬陣頭成員」更正為「由乙○○」(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118頁)、第9至10行記載之「 左側手部第三級第四掌骨移位閉鎖性骨折」更正為「左側手 部第三及第四掌骨移位閉鎖性骨折」,暨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少年 甲○○及渠等所屬陣頭成員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少年甲○○共同實施本件傷害犯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被告之刑等語,然查,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 院訴字卷第13頁)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19歲,非屬年 滿20歲之成年人,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前開所載,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陣頭轎班拿轎棍方式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紛爭,竟將告訴人架 到路面,由其所屬陣頭成員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4萬 元調解成立(被告前於109年9月15日與告訴人以26萬元達成 和解,惟僅依和解書賠償告訴人2萬元,此部分不包含在調



解金額內),並已依調解筆錄賠償5萬7400元,尚有18萬260 0元尚未給付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丁○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少年甲○○(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之兄,乙○○、少年甲○○2人於民國109年8月2 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陣頭轎班拿轎棍 方式與戊○○發生爭執,乙○○、少年甲○○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渠等所屬陣頭成員將戊○○架到外面路面,乙○○、少年 甲○○再指使其陣頭成員持鋁棒毆打戊○○,致戊○○受有頭部其 他部位鈍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側手部第四、五掌骨 頸移位性骨折、左側手部、前臂挫傷、雙膝挫傷、左側手部 第三級第四掌骨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沒有發生衝突 ,我當時帶我弟弟甲○○過去講清楚,因為我弟弟跟戊○○當天 有發生口角爭執等語。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歷歷, 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且有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參,堪信告訴人戊○○確於案發時地遭人毆打成傷之事實; 被告復自承係因陣頭關係發生糾紛,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應 係遭被告所屬陣頭所為。
㈡再自雙方書立之和解書內容觀之,其上載明:「...因陣頭關 係引發糾紛,乙方戊○○因拿轎棍方式引起對方不滿,對方叫 說(教唆之誤)將戊○○毆打重傷....」等語,已清楚載明因 對方教唆毆打告訴人,且此部分業據證人即少年甲○○於偵訊 時證述屬實,有偵訊筆錄可參,堪信被告確有與其他不明成 員同謀將告訴人毆打成傷之事實。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少調字 第141號卷宗所附審理筆錄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少 年甲○○共同實施本件傷害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徒手抓住告 訴人戊○○後頸部,並限制戊○○之行動自由讓告訴人遭不詳嫌 疑人以鋁棒攻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犯行 。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沒有把 告訴人架到旁邊,我當時坐在旁邊,我弟弟在我旁邊等語。 經查,此部分固據告訴人戊○○指述歷歷,然除其個人供述外 ,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實,故妨害自由部分難認係被告所為 ,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 開傷害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而為上開 傷害部分起訴犯罪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