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仁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993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正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0年12月6 日3時37分許」更正為「110年12月6日13時27分許」,證據 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正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7月、3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有公訴檢察官所提 出之上開案件裁定書列印本可參,復經檢察官與被告就累犯 部分表示意見,堪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其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 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經依累犯論處之前案紀錄外(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尚有其他搶奪、詐欺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 行非佳,仍未記取教訓,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 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其坦承犯行,且案 發後告知被害人友人其棄車地點,被害人因而尋回車輛,態 度尚可,另參以其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情節,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汽車1輛,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 已由被告經由洪明偉轉知被害人林昱昕棄車地點,由被害人 尋獲取回汽車,有被害人林昱昕及證人洪明偉警詢筆錄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57-60、65-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91號
被 告 李正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仁於民國110年12月6日3時37分許,步行經過臺中市○○ 區○○路00號前,見郭宗穎駕駛前來該址維修手機即林昱昕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圖一時方便未上鎖熄 火,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坐上該駕車駕駛座 將該車駛離,以此竊取該車。嗣郭宗穎、林昱昕報警處理, 郭宗穎在觀看警方提示之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後,發現 竊嫌係同住在臺中市大甲區之李正仁,再委由友人洪明偉連 繫上李正仁,李正仁自知法網難逃而將棄車地點經由洪明偉 轉知林昱昕,林昱昕始於同年月26日,與洪明偉一同在桃園 市○○區○路路0段000號旁尋回該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正仁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昱昕、郭宗穎、洪明 偉之警詢筆錄相符,並有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翻拍光碟1 只照14紙、證人林昱昕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報 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