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8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1年度訴
字第125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育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台灣房屋 要約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 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告訴人威嘉地產開 發有限公司之「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台灣房屋 要約書」,復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台灣房屋要約書」,並 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學 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 ,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業務上侵占之「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台 灣房屋要約書」各1式4份,雖為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 罪所得,「台灣房屋要約書」復供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 。惟上開意願書、要約書均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客觀 價值輕微,應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台灣房屋要約書」 之紅色聯已行使交付游昇諭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被告於偵 訊中復供稱:已把其他「台灣房屋要約書」丟掉了等語(偵 卷第36頁),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餘之意願書、要約書 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如予沒收或追徵恐有損游昇諭權益並徒 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3號
被 告 林育朋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朋於民國101年6月間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 0號威嘉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威嘉公司,店招:台灣房 屋11期旗艦特許加盟店)從事房屋仲介等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於任職期間,因從事房屋仲介業務之需求,領有威嘉 公司所發給「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台灣房屋要 約書」(上面均已蓋有威嘉公司大小章、地址、店招章、經 紀人張凱傑及其經紀證號之方章)各一式4份(上面印有契 據編號:0000000,下稱本案意願書、本案要約書),林育 朋於110年7月17日離職時,因考量後續從事仲介業務,無契 約書可供簽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向威嘉公司店長蔡明曉誆稱本案意願書、要約書已遺 失云云,實際上將本案意願書、要約書予以侵占入己。林育 朋明知於威嘉公司離職後,已無權使用及以威嘉公司名義填 載本案意願書、要約書,林育朋為能替其友人游昇諭仲介房 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8月13日,在預 先蓋有威嘉公司大小章、經紀人張凱傑及其證號方章之空白 本案要約書上受託人、承辦人等欄位上簽上自己名字及填具 不動產標示、特約事項等內容之方式偽造本案要約書,復收 受游昇諭所交付斡旋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將本案要 約書之紅色聯交予游昇諭以行使之,用以表示威嘉公司收取 10萬元斡旋金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威嘉公司。嗣林育朋因未 能仲介成交房地且藉故拖延斡旋金之返還(已返還游昇諭) ,經游昇諭致電威嘉公司詢問後,威嘉公司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威嘉公司委由趙仕傑律師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蔡明曉、游昇諭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切結書、前 鋒全國日報影本各1紙、證人游昇諭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詢問 之電話錄音檔光碟及錄音譯文各1份、空白「台灣房屋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台灣房屋要約書」各1份、被告與林育 朋所簽立本案要約書1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有制作權人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本無文書 之內容存在,如無制作之權人,未得其同意私自制作其內容 ,仍屬文書之偽造行為,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刑 事判決參照。核被告林育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 告上揭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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