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6176號、第148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244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晉宏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晉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8月21日凌晨1時40分前不詳時許,取得可發射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後而持有之。緣A1(真實姓名詳卷)因 與謝其哲(所涉犯傷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07 號判決有罪在案)等人有投資糾紛,相約於108年8月21日凌 晨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中科店 談判,A1為求自保而邀集劉晉宏、林家豐、葉忠偉、吳上恩 、紀宏霖及洪義宏等人一同前往支援(林家豐、葉忠偉、吳 上恩、紀宏霖及洪義宏所涉恐嚇取財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 結),劉晉宏遂攜帶上開非制式子彈3顆填裝在無證據證明 具殺傷力之手槍之彈匣內,搭乘A1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前往上揭便利超商,詎料雙方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 劉晉宏所攜帶槍、彈遭曾耀慶等人(所涉犯傷犯行,業經本 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07號判決有罪在案)持棍擊落,手槍 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拾走,而非制式子彈3顆則遺留現 場,為路過之B3所拾獲後交由警方扣案。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晉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訴卷二第36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豐(見偵6176 卷二第179至211頁、第573至576頁)、葉忠偉(見偵6176卷 二第289至319頁、第581至585頁)、吳上恩(見偵6176卷一 第177至201頁、第109至213頁、偵6176卷二第609至611頁) 、紀宏霖(見偵6176卷一第369至387頁、偵6176卷二第617
至619頁)、洪義宏(見偵6176卷一第539至557頁、偵6176 卷二第625至627頁)於警詢、偵訊時、證人A1(見偵14894 卷三第105至108頁、他9063卷第17至23頁、偵14894卷三第1 13至115頁、偵14894卷三第129至151頁、他9063卷第475至4 82頁、他9063卷第551至555頁)、B3(見偵14894卷三第191 至192頁、偵6176卷二第781至782頁)於警詢、偵訊時、證 人李麗雯(見偵14894卷三第193至197頁)、謝承憫(見偵1 4894卷三第201至205頁)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日刑鑑字第1080088886號 鑑定書、扣案子彈照片在卷可參(見他9353卷第5至6頁), 及扣案之子彈3顆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持有本案子彈具有高危 險性,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安寧潛在之危害甚鉅,猶 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認被告有於持有本案子彈之期間以 之從事其他犯罪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學歷、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 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而 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年 10月2日刑鑑字第108008888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9353 卷第5頁),除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已因試射而不具有 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沒收尚乏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扣案之非制式子 彈2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 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遭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品,然無證 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