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儒
住雲林縣○○鎮○○路0號(即雲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86
號、第14293號、第17178號、第221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聖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0年度聲字第2371號」 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度聲字第2372號」。(二)補充「被告林聖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8 頁)」為證據。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665號 、110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0年8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本案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相同, 又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4次竊盜犯行,足認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 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犯後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 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 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
四、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3、4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 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 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14293號卷第107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 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竊取財物 (新臺幣)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現金40元 林聖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 林聖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現金16,000元 林聖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MERIDA廠牌腳踏車1部(價值2,700元) 林聖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ERIDA廠牌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11年度偵字第10286號
111年度偵字第14293號
111年度偵字第17178號
111年度偵字第22116號
被 告 林聖儒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儒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中簡字第1665號判決及110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7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一)於110年12月22日13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前,徒手打開林芓妡所有之牌照號碼MVV-0373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元,得 手後離去。嗣林芓妡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獲。(二)於111年1月6日9時4分許,在臺中市○ 區○村○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莊綉尾放在 牌照號碼HX2-937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而拿取該機車鑰匙 後,以該鑰匙插入電源開關啟動機車騎離現場而竊取得手, 之後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與高工路交岔路口 ,嗣莊綉尾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 獲。該機車為警於111年1月6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棄置地點 尋獲(已發還莊綉尾)。(三)於111年1月19日16時4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徒手打開陳威融所有之自用 小貨車車門,竊取皮夾內現金1萬6000元,得手後,騎乘腳 踏車離去。並將竊得金錢花用淨盡。(四)於111年3月15日 18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劉語恩停 在該處未上鎖、價值2700元之腳踏車1部,騎離現場,作為 代步工具。嗣劉語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霧峰分局報告及劉語恩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儒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語恩、被害人林芓妡、莊綉尾、陳威融於警詢時之指 訴、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竊盜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一罪質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 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 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 加重其刑。被告上述竊得被害人莊綉尾之機車,業經被害人 莊綉尾領回,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餘未賠償告訴人 劉語恩及被害人林芓妡、陳威融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