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易字第4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宏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之勘驗筆錄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恣 意侵占脫離被害人持有之長夾錢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治觀念,行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 值、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 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 失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4513元、機車行照、機車駕 照、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4張、信用卡3 張及商品卡9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吳佳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卷第25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上股
111年度偵字第4634號
被 告 陳志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宏於民國110年11月4日11時7分許,在停放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之6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拾獲吳佳珉所有遺留在該機車坐墊上錢包1只(內有現 金新臺幣「下同」14513元、機車行照、機車駕照、國民身 分證、全民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及商品卡等),明知該 錢包應係非出於所有人本人之意思而脫離持有之物,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撿拾後予 以侵占入己,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而去。嗣吳佳珉發覺錢包遺失返回機車間拿取錢包,發現錢 包不見,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宏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 上開時、地拾得前揭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伊原本要將錢包拿到警局,但一時忘記云云。惟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 中指訴綦詳,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至被告侵占之上開物品,因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