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毒聲重字,111年度,8號
TCDM,111,毒聲重,8,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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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彭振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
0月13日110年度毒聲字第1259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 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 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 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其次,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且刑事 裁定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上 揭規定,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於應受送達 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 之效力並無影響。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彭振秋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該裁定於110年10月22日送達至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0號之1」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且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或聲請人提起抗告,已於抗告期間屆滿後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上開重新審理觀 察勒戒案件之聲請,應於該裁定確定日即110年11月8日【聲 請人之抗告期間,應自該裁定寄存之日(110年10月22日) 起算10日即110年11月1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自該日之翌 日起算5日抗告期間,抗告期間原應於110年11月6日屆滿, 因是日適逢例假日,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0年11月8日屆 滿】起30日內,向原裁定確定之法院即本院為之。然聲請人 遲至111年2月10日始提出書狀聲請重新審理,有聲請人提出 之書狀上所蓋本院總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是本件重新審理之 聲請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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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