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1年度,750號
TCDM,111,毒聲,750,202207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洲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535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0時7分許為 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2月30日0 時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 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 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 。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有施 用愷他命,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云云(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 毒偵字第122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4頁)。惟查:(一)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得佐(



見毒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是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 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二)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 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 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 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 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 延長至96小時。又按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 為目前最常採用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 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 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 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可資參照。參以前揭函釋內容,足認被告確有在採尿 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辯稱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自難採 信。
(三)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進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 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