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燕福
湯佑偉
湯佑晨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4534號、110年度偵字第24607號、111年度偵字第164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燕福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湯佑偉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湯佑晨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湯燕福因與傅書仁間有勞資糾紛,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23 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中區物流中 心,見傅書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載同柳哲綱準備離開該處(無證據證明湯燕福等人知悉 柳哲綱在該車內),竟與其子湯佑偉、湯佑晨及另一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湯燕福 、湯佑偉及該不詳成年人站在甲車車前阻擋,湯燕福並拍打 甲車車窗要求傅書仁下車,並向湯佑晨稱「阿晨,將車子開 過來把他擋著」,湯佑晨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乙車),停駛在甲車前方,擋住甲車去路,以此 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傅書仁駕駛車輛離去之權利。二、案經傅書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湯燕福 、湯佑偉及湯佑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 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均已知悉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 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湯燕福、湯佑偉及湯佑晨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均辯稱:我沒有擋住他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傅書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有將原本拿的薪 資還給湯燕福,說我要離開,之後就出現影片那段,湯燕福 擋在車子左前方,並請湯佑晨開他的黑色轎車擋在我車頭前 面,當時湯佑偉站在我車子右前方,如果我的車子要前進, 一定會撞擊到他們2人,當時湯燕福有來拍打我駕駛座窗戶 ,那時湯佑偉仍站在車子右前方,湯佑晨開的車也還是擋在 我車前等語(見偵24534號卷第135頁),參以本院勘驗告訴 人手機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湯燕福及湯佑偉站立於告訴人車 前,後被告湯燕福敲擊告訴人駕駛座窗戶,並稱「阿晨,將 車子開來把他擋著」等語,後被告湯佑晨則將一台黑色轎車 停放在告訴人車前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74-75頁、偵24534號卷第157-163頁),畫面內容與告 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明確可見一開始係被告湯燕福及湯 佑偉站立於告訴人車前阻擋,後被告湯燕福又令被告湯佑晨 駕車前來繼續阻擋告訴人,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事實明顯 ,被告等辯稱沒有阻擋云云,顯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均不 足採。
㈡又被告湯燕福及湯佑偉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天是告訴人拿 了錢就要走,我是要跟他問清楚,沒有要擋他的意思等語。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原本我任職於加均貨運公 司,後來我於109年12月10日離職,同年月18日13時許,我
接獲加均貨運公司電話,說人手不足,請我19日22時30分幫 忙送貨,電話中談妥送一趟薪資是新臺幣(下同)2000元, 於是我在19日22時許前往公司,到現場是湯燕福出來接待, 他卻改口說只能給1000元,於是我當場拒絕,直接上車準備 離去,這時湯燕福等人擋住我的車不讓我離去等語(見偵24 534號卷第45-48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有把薪資還給 被告湯燕福等語,是告訴人當時有無拿取被告湯燕福交付之 現金,已有可疑,縱被告等辯解內容屬實,亦僅係被告湯燕 福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而已,並非被告等得阻擋告訴人離 去之正當理由,所辯並不足採。被告湯佑晨再辯稱:我把車 開過去,是因為我父親湯燕福要上車,那時我們已經要出門 了云云,惟依前揭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湯燕福當時稱「阿晨 ,將車開過來把他擋著」等語後,被告湯佑晨即將該車開至 告訴人車前停放,且停放之方向係斜向停放於告訴人車輛前 方,顯然係為阻擋告訴人離去,辯解內容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3人與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湯燕福因與告訴人有勞 資糾紛,與被告湯佑偉阻擋於告訴人車前,又指揮被告湯佑 晨駕車停放在告訴人車前繼續阻擋各自之犯罪手段、所生危 害,及被告等均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 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暨被告湯燕福之素行、 被告湯佑偉及湯佑晨先前未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湯燕福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之生活狀況; 被告湯佑偉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之生活狀況 ;被告湯佑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