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873號
TCDM,111,易,873,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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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郁菊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 全聯福利中心中工店以信用卡消費時,因疑似發生重複刷卡 之情形,林郁菊因此心生不滿,於翌(23)日10時21分許,前 往上開賣場與店經理李銘恩理論,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向李銘恩恫稱:「信不信我砸了你的店都可以」等語, 並手持賣場內商品作勢欲毆打李銘恩,使李銘恩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銘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 引各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案判決 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郁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信用卡消費 ,疑似發生重複刷卡之情形,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惟 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 我被盜刷信用卡後,告訴人有寫了壹張字條要賠償十倍給我 ,結果也沒有賠償我,警詢時警察誤導我,警察有問我有沒 有講【信不信我砸了你的店都可以】這句話,可是我沒有講 這句話,事情都要有錄音、影像才可以證明,我否認犯罪」 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銘恩於警詢證稱:「我是全聯中工的店經理 ,被告在10月22日晚上有至本門市消費,於結帳時發生信用 卡刷卡問題,所以她在10月23日到門市向我提出質問並要求 賠償,然經過與被告協調後沒用,且當時被告欲拿店裡商品 以作為她自認為的損失賠償,期間被告對我有言詞恐嚇及有 用手作勢要打我的行為,當時被告對我說【你信不信我砸了 你的店都可以】,讓我感到心生畏懼,我同事陳婉婷在場, 願意為我作證,被告有造成我心生畏懼,當下我擔心有危險 ,所以我請被告到辦公室協調,然被告在辦公室又對我說出 汙辱性的言詞,所以我決定提告。」等語(詳偵卷第27至28 頁);證人陳琬婷則於警詢證稱:「事發在110年10月23日1 0時21分,我於店內看見我們店經理李銘恩在安撫一名女子 的情緒,然後我有聽見店經理跟該女子說【一碼歸一碼】, 結果該女子就在冰箱飲料區拿了兩瓶飲料,然後對著店經理 說【信不信我砸了你的店】,再來她就手在店經理面前有揮 舞的動作,之後她就準備要離開,店經理當時就請該女子先 到辦公室聊一聊,然後該名女子把飲料放在冰箱後就進去辦 公室了,事發當時我在店內冰箱飲料區,我在整理排面,我 看到該名女子當時情緒有點激動,並且說了【信不信我砸了 你的店】」等語(詳偵卷第38頁)。審酌上開告訴人李銘恩 及證人陳琬婷與被告並不認識,其等僅是全聯門市之經理及 員工,應無嫁禍消費者之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亦難認 有干冒受誣告、偽證刑事追訴之風險而虛偽陳述之可能,其 等證述應堪採信。又觀卷附案發地點全聯門市之監視器畫面



(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情緒 確實相當激動,亦有以手舉起飲料作勢要攻擊李銘恩等情, 自足以佐證證人李銘恩陳琬婷上開證詞為真。 ㈡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 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不滿前一日疑 似發生消費時信用卡重複刷卡之情形,而於翌(23)日10時21 分許,前往上開賣場與店經理李銘恩理論,致發生爭執,並 向其稱「信不信我砸了你的店都可以」等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被告之言語確係屬加害生命、 身體之惡害告知,自屬恐嚇之舉動,且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而告訴人李銘恩亦證稱其因此心生畏懼等語,已如前述, 顯然告訴人已因被告之恐嚇言語而心生畏懼,足見被告確有 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被 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郁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本院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因一時激動,而為本案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良好,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 、有輕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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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