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792號
TCDM,111,易,792,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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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源成



陳建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310
號、111年度偵字第3017號、111年度偵字第845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源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2所宣告拘役,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璋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蔡源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陳建璋則 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由陳建璋騎乘牌照號碼MVS-8556號重 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蔡源成,於民國110年8月25日1時9 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八德大樓」前搜尋財物 。嗣蔡源成發現温進坤所有之牌照號碼858-JLC號重型機車 (下稱A車)鑰匙未拔取,即發動A車騎乘離開現場,竊取A 車置物箱內溫進坤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得手,再 於同日1時26分許將A車騎回上址停放,陳建璋即騎乘甲車搭 載蔡源成離去。嗣温進坤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蔡源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牌照 號碼MKX-5167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於110年10月20日2 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倉庫,見該倉庫大門未 上鎖,即進入倉庫,徒手竊取許清霖所有之電纜線1捆得手 ,旋騎乘乙車離去。嗣許清霖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蔡源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乙車 ,於110年11月1日3時44分許,至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三路 與楓樹西街376巷交岔路口之廣告招牌工地,以不詳方式破 壞工地鐵門上具防盜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鐵鍊加鎖頭後,進



入工地,以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裁剪利澤實業社 所有之電纜電線、電線,而竊取電纜電線3捆、電線2桶得手 ,旋騎乘乙車離去。嗣利澤實業社負責人温梅英發現門鎖遭 破壞且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拾獲油 壓剪1把,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温進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許清霖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温梅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蔡源成陳建璋、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 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 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蔡源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831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8至51頁 、第118頁、第120頁、第130頁;111年度偵字第8459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12至13頁;111年度偵字第3017號卷《下稱偵 三卷》第10至11頁、第102頁;本院卷第77頁),被告陳建璋 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進坤於警詢證述(見偵一卷第67至 69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清霖於警詢證述(見偵二卷第15至 17頁)、證人即告訴人温梅英於警詢證述(見偵三卷第13至 15頁)相符,且有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7 5至82頁)、甲車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登記車主陳建璋 之配偶,見偵一卷第71頁)、A車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一卷第73頁);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二卷 第21至31頁)、乙車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登記車主蔡源 成之父,見偵二卷第19頁);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三卷第33至43頁)、乙車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 三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相片(見偵三卷第17至21頁、第2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24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8685 4號鑑定書(採自油壓剪上DNA型別與蔡源成相符,見偵三卷 第27至28頁)附卷可稽,被告蔡源成陳建璋自白應可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蔡源成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陳 建璋成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被告蔡源成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 ,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 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 斟酌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蔡源成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34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以106年度簡字第1498 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共6罪)、6月;以106年度易字第637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以106年度簡字第2028號判決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8年1月1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7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蔡源成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觀諸被告蔡源成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俱屬 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參以,被告蔡源成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 、要求,然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前罪 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被告蔡源成之罪 責相當,並無被告蔡源成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被告蔡源成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蔡源成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
(二)被告陳建璋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竊盜犯行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⑴被告蔡源成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為 本件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被告 陳建璋助人犯罪,亦有不該;⑵被告蔡源成始終認罪,被告 陳建璋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⑶被告蔡源成各次行竊手段、 竊得財產價值,兼衡被告2人自家庭成員、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82至8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源成犯行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附表編號1至2所宣告 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建璋犯行量處如附表編 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 告蔡源成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所處被告蔡源成如附表編號1 至2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現金2400元、電纜線1捆、電纜電線3捆、電線2桶 ,分別為被告蔡源成犯罪事實一、二、三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將上開財物分別在被告蔡源成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犯罪事實三之油壓剪1把,雖係供被告蔡源成犯罪所用之 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蔡源成所有,且無從認定係案外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蔡源成,即不得宣告沒收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蔡源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璋幫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蔡源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電纜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三所示 蔡源成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電纜電線叁捆、電線貳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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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