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浩智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楊馥年
羅洲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894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浩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壹萬元,並得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輔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楊馥年、羅洲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4行所載「共同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及所犯法條所載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業經公訴人更正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袁浩智、楊馥年、羅洲鋒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3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3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 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 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 、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940號
被 告 袁浩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2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楊馥年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9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洲鋒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浩智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21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CBC時代廣場」21樓參加友人之聚會,於過程中與陳柏 任發生糾紛,袁浩智與其友人楊馥年、羅洲鋒共同基於強制 之犯意聯絡,由楊馥年持手銬銬住陳柏任雙手限制其行動自 由後,袁浩智則持鋁棒、羅洲鋒持電擊棒毆打陳柏任,隨後 其等3人再將外套蓋在陳柏任頭上,將陳柏任押上車,載至 臺中市○○區○○00街000號「蘭夏會館」之某房間內持續限制 陳柏任之行動自由,3人復對陳柏任拳打腳踢,楊馥年、羅 洲鋒並輪流持電擊棒電擊陳柏任,隨後羅洲鋒再逼陳柏任喝 辣椒水,另又持藍波刀砍陳柏任左手,陳柏任因袁浩智等人 之攻擊行為,受有左側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及頭皮、左臂、右 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嗣因袁浩智等人 將陳柏任凌虐過後,開車將其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全民醫院」前丟下,陳柏任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陳柏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袁浩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袁浩智有在「CBC時代廣場」持鋁棒攻擊告訴人,被 告楊馥年有帶手銬並銬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袁浩智、羅洲鋒有在「蘭夏會館」對告訴人拳打腳踢 ,被告楊馥年有用刀劃告訴人手臂一下之事實。(二)被告楊馥年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袁浩智、楊馥年有在「蘭夏會館」用鋁棒毆打,被告 楊馥年有用刀劃告訴人之事實。
(三)被告羅洲鋒於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羅洲鋒有在「CBC時代廣場」打告訴人,並用外套蓋 住告訴人,與告訴人一起上車至「蘭夏會館」之事實。 2、被告羅洲鋒、袁浩智、楊馥年有在「蘭夏會館」徒手毆打
告訴人,被告羅洲鋒再將告訴人帶到「全民醫院」之事實 。
(四)告訴人陳柏任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3人涉有上開犯行之事實。
(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7張: ㈣ 告訴人被告3人攻擊而受傷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袁浩智、楊馥年、羅洲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袁浩智、楊馥年、羅洲鋒於上開 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成傷,因認被告3 人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已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本應為不起訴 處分,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