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羽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羽青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唐羽青為謝香爾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11日聘僱之 看護(唐羽青於110年6月6日至同年月11日,因看護而住在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謝香爾住處)。唐羽青、江俊 利(經本院另行審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 男子(下稱「小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5日11時15分許,唐 羽青趁陪同謝香爾外出至郵局辦事時,向謝香爾佯稱忘記拿 包包出門,向謝香爾索取鑰匙獨自返回謝香爾住處,並在取 得其包包後,故意在離去前未將大門上鎖,以利江俊利及「 小鬼」侵入謝香爾住宅竊盜(唐羽青旋即持鑰匙返回與謝香 爾會合),嗣江俊利即在外把風,由「小鬼」侵入謝香爾上 開住處,並竊得住處內之新臺幣(下同)41,000元現金後離 去。嗣於同日12時許,謝香爾與唐羽青返回住處時,謝香爾 見住處大門開啟,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香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唐羽青對於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7頁),且該等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15頁、第2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香爾於警詢、偵 查中(見偵卷第207頁至第211頁、第343頁至第344頁)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比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5
日刑紋字第110006577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5頁、第213頁至第277頁),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江俊利、「小鬼」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 定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21頁),並有矯正簡表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就應否 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指出本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 8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大約兩年再犯本案之罪,顯 見被告對前案執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構成累犯並應加 重其刑。而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 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 8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罪名有異 ,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 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 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 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與同 案被告江俊利、「小鬼」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治觀念,破壞社會秩序,且尚未賠償告訴人謝香爾所 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國中畢業,之前賣水果,月收入新臺幣25,000元,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22頁),被告行竊手段、竊取 財物價值,告訴人請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15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供稱並未分得贓款等語(見偵卷第164頁),卷 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任何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