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81號
TCDM,111,易,281,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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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南興二路」更 正「南興北二路」;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文興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4條之毀 損罪,其以一行為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 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8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2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次)、3月(2次),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 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豐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豐簡字第



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案件另經本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2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而於108年3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9年9月9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欄敘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於論告前,具體表明 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98頁),經本院提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後,被告對此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已然可認 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符合證明之程度 。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成立累犯 ,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僅表示請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99頁),依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難 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主張 並說明其理由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對被告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 價值,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竊得之新臺幣500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 訴人同家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11年度偵字第2400號
  被   告 鄭文興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興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民國109年9月9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10年1月23日4時35分許,至臺中市北屯區南興 路與南興二路交岔口附近停車格,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停放該 處同家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副駕駛座 車窗致破裂後,再進入車內竊取現金新臺幣500元,得手後 隨即逃逸。經同家毅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 獲。
二、案經同家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文興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同家毅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文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係先燒毀車窗玻璃而後著手 欲行竊車內財物,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 程未中斷之毀損車窗玻璃繼而行竊之行為,其需以毀損車窗 ,始能遂其進入車內行竊財物之目的,亦即其竊盜之著手行 為始於毀損車窗玻璃之行為,是其毀損車窗玻璃行為亦屬竊



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 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1行為, 故被告之行為具有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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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