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祐晟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233
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祐晟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祐晟於本院行 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於警詢中自陳係為供其 工作所用而竊取手搖式天車),犯罪之手段(踰越安全設 備、攜帶兇器、破壞工具箱鎖頭、利用動力交通工具運輸 贓物),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業已返還本案竊取之手搖式天車予告訴人詹元凱(該 天車復經警察到場命告訴人提出後扣案,再合法發還告訴 人),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獲告訴人不再追究責任、 同意從輕量刑(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無訛,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財產犯罪前科甚多,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建築工地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 元,與父、母、兄同住,父有些許失智症、需其扶養,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7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②搶奪、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確
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6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9年6月1日執 行完畢出監,5年以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 告本案案發後亦坦承犯行,且業已返還本案竊取之手搖式 天車予告訴人詹元凱,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獲告訴人 不再追究責任,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 (見卷附和解書影本)。惟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因詐 欺、偽造文書、搶奪、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非一 時失慮而罹刑章;被告於110年8月25日經本案警詢後,復 於同年12月5日再犯竊盜罪,而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 1081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在案,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該判決在卷可考,難認具有悔意,是本案所 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 本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本案用以破壞工具箱鎖頭之切割器,固為供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於案發現場就地取用,並非屬於 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要 件,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竊得之手搖式天車1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0年度偵字第41233號
被 告 王祐晟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祐晟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 14日凌晨2時27分許,騎乘所有之牌照號碼MYG-9857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旁停放後,踰越工 地圍籬進入該工地內,攜現場取得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切割器破壞工具箱之鎖頭,竊取為該工地組長詹元凱所管領 之手搖式天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至5000元),得手 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詹元凱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 搖式天車1台(已發還)。
二、案經詹元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祐晟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詹元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工具箱、手搖式天車照片各1張、和解書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 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 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要旨參照) ,自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以觀,該工地圍籬高度具有一般 成人身高,且排放整齊無缺口,連接處應係以鐵絲綑綁連結
,圍繞整片工地,使他人不得輕易進出工地,實已具備隔絕 防閑作用,被告攀爬踰越工地圍籬進入該工地內,使工地圍 籬喪失防閑作用,自屬踰越其他安全設備。又按攜帶兇器竊 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雖非被告 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自應成立攜帶兇 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係利用工地內之切割器將鎖頭破壞等語 ,該切割器雖係自現場取得,並非被告所攜往,然其既於行 竊時攜之為工具,仍應構成該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