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68號
TCDM,111,易,168,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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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I MUNAWAROH印尼籍,中文名:西蒂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2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TI MUNAWAROH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即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記載之賠償責任。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SITI MUNAWAROH(中文名:西蒂,下稱西蒂)前受僱於羅水 鎮,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擔任看護工作,而知悉羅水鎮 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情形,且知悉羅水鎮因年老記憶不佳 而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卡片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各基於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未經羅水 鎮同意,擅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羅水鎮上開住處拿取附 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後,旋於附表所示之地點,鍵入卡片上 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 權源持卡人,而以該不正方法,各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附表 所示之款項,西蒂於提款完畢後並旋將提款卡放回原處以避 免犯行遭查覺。嗣因羅水鎮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許 ,因找不到西蒂及自己提款卡而察覺有異,通知子女返家並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水鎮委任其子羅士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西蒂與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 使用(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且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 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 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1至42、71至8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羅 水鎮(見核交卷第9至12頁、偵卷第133至134頁)、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羅士傑(見偵卷第31至35、37至39、133至136頁 )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 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7、49頁 )、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51至6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0年10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8448號函暨檢附 錄影監視光碟1片(見核交卷第13、67頁)、告訴人國泰世 華銀行、郵局帳戶遭提領時間及ATM機臺一覽表(見核交卷 第27至2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 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5535號函暨檢附告訴人帳戶往 來資料(見核交卷第37至4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9月3日儲字第1100242406號函暨檢附告訴人帳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核交卷第45至49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62 00號函暨檢附影像光碟1片(見核交卷第53、67頁)、被告 提款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見偵卷第145至161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8、13、14、16分別接續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 款項,犯罪時、地密接、手法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17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犯行,各次時間有別,且均係分別拿取提款卡後所為,是認 其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金 錢,竟藉由看護工作之便,取得告訴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告訴人所有金融 機構帳戶內之財物,致告訴人生財產上損害,是其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約定按期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3至104頁),尚知悔悟,且業已盡力填補其所生損 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各次所受損失,暨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薪資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均係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罪性質及其手段、告訴人均 相同,各次犯行時間相距非遠,是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 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承 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故認被告犯後已積 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甚有悔意,另告訴人亦同意以調解 程序筆錄所載之賠償內容作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條件,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



告確實履行調解之條件,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 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課予被 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內容之負擔。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被告雖為印尼 籍,固屬外國人,惟考量其係因工作在我國合法居留,有被 告居留證附卷足佐(見偵卷第99頁),併衡以本案犯罪情節 ,本院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17次犯行共領取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2萬元,固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且依據 被告前仲介所提出之代被告還款予告訴人之資料及單據(見 本院卷第97至98頁),被告已還款共12萬4千元,則該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扣除上開金額後,就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29萬6000元,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受僱於告訴人,在臺中市○區○○街00巷 0號擔任看護工作,而知悉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帳戶、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情形,且知悉告訴人因年老記憶不佳而將 提款卡密碼記載於卡片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藉由看護工作之便,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得手。因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 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每次提款完都會將提 款卡放回原處,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均有放回原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又被告為附表 所示各次提領款項間,或有穿插其餘非被告所為之提款,此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28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00155535號函暨檢附告訴人帳戶往來資料(見核 交卷第37至4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日儲 字第1100242406號函暨檢附告訴人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清單(見核交卷第45至49頁)在卷足稽,顯見被告於提領款 項後,確有將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放回原處。是以,被告於提款後均旋將提款卡放回原處, 稽其本意僅係欲盜領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並無將該提款卡 以所有權人自居之意,故被告不告而逕取告訴人提款卡之舉 ,尚難謂其主觀上就該提款卡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 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未符。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起訴 之各次竊盜犯行,惟因此部分與經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罪之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弘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拿取之提款卡 拿取提款卡時間 領款時間、地點、款項(新臺幣) 主文 1 羅水鎮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0年2月22日15時許前某時 於110年2月22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由自動櫃員機取得羅水鎮帳戶內之2萬元。 SITI MUNAWAROH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2月28日12時46分許前某時 於110年2月28日12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由自動櫃員機取得羅水鎮帳戶內之2萬元。 SITI MUNAWAROH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年3月15日12時36分許前某時 於110年3月15日12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由自動櫃員機取得羅水鎮帳戶內之2萬元。 SITI MUNAWAROH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0年3月22日14時15分許前某時 於110年3月22日14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由自動櫃員機取得羅水鎮帳戶內之2萬元。 SITI MUNAWAROH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羅水鎮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0年4月6日10時45分許前某時 於110年4月6日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由自動櫃員機取得羅水鎮帳戶內之2萬元。 SITI MUNAWAROH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0年4月7日12時12分許前某時 於110年4月7日12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由自動櫃員機取得羅水鎮帳戶內之2萬元。 SITI MUNAWAROH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0年4月13日19時39分許前某時 於110年4月13日19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由自動櫃員機取得羅水鎮帳戶內之2萬元。 SITI MUNAWAROH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0年4月20日14時11分許前某時 接續於110年4月20日14時11分、18時48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由自動櫃員機取得羅水鎮帳戶內之2萬元、2萬元。 SITI MUNAWAROH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0年4月23日19時04分許前某時 於110年4月23日19時0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由自動櫃員機取得羅水鎮帳戶內之2萬元。 SITI MUNAWAROH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0年5月4日19時40分許前某時 於110年5月4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由自動櫃員機取得羅水鎮帳戶內之2萬元。 SITI MUNAWAROH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0年5月10日18時08分許前某時 於110年5月10日18時0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由自動櫃員機取得羅水鎮帳戶內之2萬元。 SITI MUNAWAROH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0年5月21日12時14分許前某時 於110年5月21日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由自動櫃員機取得羅水鎮帳戶內之2萬元。 SITI MUNAWAROH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0年5月22日19時37分許前某時 接續於110年5月22日19時37、3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由自動櫃員機取得羅水鎮帳戶內之2萬元、2萬元。 SITI MUNAWAROH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10年5月25日19時41分許前某時 接續於110年5月25日19時41、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由自動櫃員機取得羅水鎮帳戶內之2萬元、2萬元。 SITI MUNAWAROH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10年5月30日10時14分許前某時 於110年5月30日10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由自動櫃員機取得羅水鎮帳戶內之2萬元。 SITI MUNAWAROH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10年6月3日11時58分許前某時 接續於110年6月3日11時58、59分、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由自動櫃員機取得羅水鎮帳戶內之2萬元、2萬元、1萬元。 SITI MUNAWAROH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10年7月13日8時21分許前某時 於110年7月13日8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由自動櫃員機取得羅水鎮帳戶內之1萬元。 SITI MUNAWAROH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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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