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芯亞
選任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
詹汶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83
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08、1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芯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芯亞原任職於統一便利商店逢科門市(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任職期間自民國109年11月4日起至110年1 月19日止。詎其明知其已非該超商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利用其知悉店內員工休息室門 禁密碼之便,於110年1月22日6時45分許,進入上開超商門 市後,徒手拿取店內由店長吳佩珊管領、放置於交貨便櫃子 旁寄件編號P0000000號之包裹(寄件人:王鵬傑、收件人: 張偉祥)後,即輸入店內員工休息室門禁密碼,進入員工休 息室,再以休息室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的剪刀劃開包裹, 取出包裹內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派克菲力浦手錶1 只,將之放入口袋內,再將包裹重新包裝後並放回店內存放 交貨便包裹之櫃子內離去。嗣因該包裹無人領取而於110年1 月30日退回賣家王鵬傑,經王鵬傑發現包裹內已無商品,始 通知吳佩珊,於110年2月3日15時許,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洪芯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 26日5時53分許,進入上開超商門市,輸入店內員工休息室 門禁密碼後,隨即進入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取員工休息室內 由吳佩珊負責管領之報廢商品OPEN小將杯裝穀物乳飲品2杯
(價值共64元)、瑞穗鮮乳290ML共2瓶(價值共70元)、統 一超商全店行銷點數3包(價值共2340元),得手後即將上 開物品全數放入購物袋內離開休息室;隨即又在店內商品陳 列架上,徒手竊取吳佩珊管領之金沙巧克力1盒(價值129元 )、無線滑鼠1個(價值699元)、KITTY保溫瓶1個(價值79 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吳佩珊發覺商品遭竊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洪芯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 25日13時7分許至13時35分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陳麗如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雜貨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髮夾4個(價值共1 16元)、大腸圈1個(價值29元)、耳環2個(價值共58元) ,得手後,即將上開商品放入口袋內,僅結帳其放置於購物 籃內之商品後離去。嗣於同日22時許,陳麗如發覺店內商品 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吳佩珊、王鵬傑、陳麗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陳麗如、王鵬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進退貨對點表、 110年1月22日統一便利商店逢科門市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共 20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統一便利商店逢 科門市店內及告訴人陳麗如經營之雜貨店內監視器翻拍畫面 共46張、110年1月26日統一便利商店逢科門市店內監視器翻 拍照片共19張、范舒焦書立之聲明書、庫存變更報告書、盤 點差異比對明細表、羅技M350無線滑鼠價目標籤、告訴人陳 麗如經營之雜貨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2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被告與告訴人吳佩珊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新進 員工基本資料表、員工履歷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逢科 門市部職員輪班表、昱成商行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份、報案三
聯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均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均予以刪除(本院卷第205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加重竊盜犯行,乃就地以員工休息 室內之剪刀為之,並非自始攜帶該剪刀,且所竊財物價值不 高,犯後已與告訴人王鵬傑和解,如對其處以最低度刑即有 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犯 罪之情節,並參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難認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是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均無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務,竟分別為本案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一般竊盜(2次) 之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 之加重竊盜犯行,已與告訴人王鵬傑和解成立並賠償1萬元 完畢、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一般竊盜犯行,已與告訴人陳麗如 調解成立並賠償3600元完畢、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般竊盜犯 行,因與告訴人吳佩珊就和解條件未達成共識,尚未賠償告 訴人吳佩珊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債務清 償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審理筆錄(本院卷第57-58、1 67-169、189、199、206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素行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一般竊盜罪部分,衡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 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被告本案所為,顯示其對 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意識尚有欠缺,又被告尚未獲告訴人吳 佩珊諒解,賠償吳佩珊損害,倘本案就被告所科刑度為緩刑 宣告,除使被告心存僥倖外,對於告訴人吳佩珊而言亦非公 平適當,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所竊得之OPEN小將杯裝穀物乳飲品2杯、瑞 穗鮮乳290ML共2瓶、統一超商全店行銷點數3包、金沙巧克 力1盒、無線滑鼠1個、KITTY保溫瓶1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規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 部分,分別竊得之派克菲力浦手錶1只及髮夾4個、大腸圈1 個、耳環2個等物,固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分別 賠償告訴人王鵬傑1萬元、告訴人陳麗如3600元完畢,足認 被告已未保有前開部分之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1 OPEN小將杯裝穀物乳飲品2杯 2 瑞穗鮮乳(290ML)2瓶 3 統一超商全店行銷點數3包 4 金沙巧克力1盒 5 無線滑鼠1個 6 KITTY保溫瓶1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