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258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簡
字第11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吳佳蓁與告訴人曾張賓皆 為「干城管理委員會」之委員,2人因討論廠商收款事宜而 意見分歧,被告吳佳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 111年1月22日8時53分、5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 居所,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110干城管委會」群組(成員6人),以LINE暱稱「wu」發表 「不要被一個屁孩牽著走」及「屁孩不是形容你的年紀」等 文字辱罵告訴人曾張賓,足以毀損告訴人曾張賓之名譽。嗣 經告訴人曾張賓於臺中市東區大智路住處,以手機觀看該群 組留言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吳佳蓁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 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 任審判。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