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212號
TCDM,111,易,1212,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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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23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峻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 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附記事項: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並當場履行賠償乙 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1年度偵字第19423號
  被   告 許嘉峻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峻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凌晨2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前,見侯政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其住處大樓停車場出入口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車輛駕駛 座車門,侵入車內竊取侯政諭所有放在副駕駛座上之黑色手 提包1只(內有男用短夾1只、IPHONE XR手機1支、護照1本 、證件5張、金融卡8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 等物)得手。嗣經侯政諭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侯政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嘉竣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開啟告訴人侯政諭 所有車輛之車門,進入車內拿取黑色手提包1只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開車回家,在社區停 車場出入口時,有輛車擋住出入口,伊就下車查看,該車未 上鎖,伊打開車門想看是否有人在車內休息,結果車內沒人 ,伊想說上車發動該車將車子往後移動,但是無法發動,伊 發現副駕駛座有男用手提包,卻找車主的聯絡方式,發現手 提包內有錢跟證件,伊決定幫車主保管,並試圖鎖上車門, 但伊發現無法上鎖,所以就將手提包拿到伊車上放,伊想說 隔天再處理此事,早上7點出門時沒有發現該車,晚上下班 返家留意附近是否有停放該車,還是未果,後來想說對方有 錯在先,如果對方欲尋回東西會向警方求助,警方會找到伊 ,所以伊在等警方聯繫,經警方一聯繫後伊就將物品歸還云 云。然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告訴人侯政諭所有車輛 之車門,進入車內拿取黑色手提包1只乙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候政諭於警詢 時之指訴相符,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8張等附卷可佐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一般若遇他人車輛妨礙車道 出入之情形,衡情應係以報警取締、拖吊之方式處理,抑或 以車主留存在車上顯而易見之聯絡方式聯繫,本案被告竟均 捨此正辦,而逕恣將告訴人放置在副駕駛座之手提包攜離現 場,且自始至終均未主動報請警方處理,顯與常情相違。復 觀之被告上開辯詞之情狀,可認被告取走該手提包時,並無 交予警方之意甚明,直到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係被告侵入告 訴人車內取走告訴人之手提包,而循線通知被告到案後,被 告才將其所取走之告訴人手提包交予警方查扣甚明,其主觀 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昭然若揭。綜上,足認被 告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上開竊盜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盜取得之手提包及其內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 ,竊得之上開手提包內之現金中,尚有18萬8000元未返還, 然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 ,且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竊得之手提包內之現金,除 有查扣2萬6000元外,尚有上開金錢之事實,依無罪推定原 則,尚難遽令被告擔負此部分竊盜罪責,應認被告此部分犯 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 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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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