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旂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51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旂賢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廖旂賢前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各經本院102年度易字 第2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及經本院102年度 易字第26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 上易字第14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3年間,因竊盜 案件,各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及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嗣上開5件竊盜罪刑,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45號裁 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08 年8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4月27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犯罪所 得」欄所示之林佳璇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即騎乘所有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林佳璇等人發現財 物遭竊,遂報警處理,復經警方於111年6月1日14時17分許 ,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2其 租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再於同日 15時12分許,偕同廖旂賢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處所 ,徵得其同意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方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佳璇、芙美喬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芙美公司)委由 林建志、黃厚惟、奇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山公司)
代表人張茂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廖旂賢(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加重竊盜罪,且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 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廖旂賢於警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61-63、65-67、69-80 、361-364、397-398頁;本院聲羈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4 9-52、91、96頁),核與證人林家璇(見偵卷第357-359頁 )、林建志(見偵卷第105-107頁)、王培輯(見他卷第15- 17 頁、偵卷第111-113頁)、黃厚惟(見他卷第25-27 頁、 偵卷第117-119頁 )、張茂鈺(見偵卷第121-122頁)等人 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應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得為證據。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案發經過時間表、路線圖 、王培輯及黃厚惟之報案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監視畫面翻拍照、【655-BYD】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他卷第5-7、9-11、21-23、29-31、33-55、61頁) ,及偵查報告(見偵卷第57-58頁)、搜索扣押筆錄、目錄 表及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83-89、91-95頁)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勘 查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125-173、177-197、365-391頁) 、被告住處搜索照片、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9-207頁)、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林建志報案之受理案件證 明單(見偵卷第211-323、351頁)等件存卷可稽,以及扣案 之手電筒可憑。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 條」欄所示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102年間,因竊盜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0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確定、102年度易字第3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及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6
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3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 03年度審易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3年度 易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竊盜罪刑 ,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08年8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於110年4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罪,均為累犯,斟酌其再 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法規秩序,對於 刑罰執行未生警惕、教化之效果,對刑罰執行感受力薄弱, 有特別惡性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乃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無過苛之情,附 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項累犯前科外,尚有其他竊盜之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佳,仍不知 悔改,不思努力工作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屢以上開手段竊盜 ,對他人財產權之不尊重,其行為自有不當,應予相當非難 ;暨考量其,及其自述受有國中畢業,從事裝潢,原月入約 10幾萬元,因疫情爆發致收入不多,現與女友同居,共同照 顧2名小孩,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及 被害人林佳璇等人損害情形,佐以被告迄未與上開被害人達 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又本院斟酌其所為同一犯罪類型、手段、違反法義務目的 與程度、對被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並參以被 告對於本件定執行刑,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因疫情影響,撐 不住才犯案,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現金及相機,現金 均花用殆盡,相機已丟棄他處,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惟均未扣案,亦未實際賠償 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林佳璇等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竊盜犯罪時,持其所有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手電筒搜尋財物之竊盜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1-77頁),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可稽,故該手電筒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3至5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亦經扣押在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物並非被告所有,且與本件犯罪無關;另如附表二編號1、2 、5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但僅係被告日常使用或穿 著之物,尚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方法 所犯法條 宣告罪刑 沒收(即犯罪所得) 1 林佳璇(告訴) 111年5月1日凌晨約1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S.Lin整體造型工作室)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左址,見該處2樓窗戶未鎖,攀爬外面柱子後,再從2樓踰越安全設備窗戶進入該店內,竊取財物。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廖旂賢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六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芙美公司 (告訴) 111年5月9日凌晨0時2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樓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左址,見窗戶未鎖,即攀爬水塔至2樓,踰越後方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該公司內,竊取財物。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廖旂賢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機二台(單眼,佳能牌,相當共新臺幣23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臺中市澴宇蒙特梭利實驗教育機構 111年5月19日凌晨1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左址,見該處窗戶未鎖,即手持手電筒照射,攀爬外面圍牆至2樓,再踰越安全設備窗戶進入該機構內,在1樓拿取該屋內辦公桌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並將扣有安全設備鎖頭之鐵箱,予以撬開後,竊取其內財物。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廖旂賢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電筒,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六萬七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厚惟(告訴) 111年5月23日凌晨1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咖啡店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左址,見該處窗戶未鎖,先翻越外面圍牆至上址2樓,再踰越裝設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黃厚惟經營咖啡店兼居住處所內,即手持手電筒照射前往1樓,拿取吧臺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將裝有安全設備鎖頭之收銀機予以撬開,再竊取收銀機內之財物。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廖旂賢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電筒,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十五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奇山公司 (告訴) 111年5月25日凌晨1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左址,見該處窗戶未鎖,即翻越外面圍牆,再踰越上址後面廁所上裝有安全設備之窗戶而進入該公司內,即手持手電筒照射搜尋財物,並竊取該公司辦公室抽屜內之財物。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廖旂賢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電筒,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十五萬八千八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白色短袖上衣 1件 廖旂賢 2 黑色短袖上衣 1件 同上 3 NEWBALANCE鞋子 1雙 林奕臻之親友 4 手電筒 1支 廖旂賢 5 黑色無鏡框眼鏡 1個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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