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治華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4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由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郝治華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4所載「110年5月24 日(110)院密字第764號函」更正為「110年5月24日(110 )院秘字第764號函」,並增列證據「被告郝治華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 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 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民國105年 7月1日施行,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 定。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 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 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 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爰於諭知定應 執行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㈡本案被告分別向告訴人林雅文、江承蓁詐得新臺幣(下同)6 4萬8300元、188萬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 ,本應均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各 賠付100萬元,是就被告詐騙告訴人林雅文部分,堪認此部 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雅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不得再宣告沒收;就被告詐騙告訴人江承蓁 部分,扣除告訴人江承蓁已受償部分,被告仍保有88萬2000 元之犯罪所得,而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 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修正前)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49號
被 告 郝治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10 樓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郝治華具有醫師資格,於民國91年8月29日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樓設立科別為「西醫一般科」之萌葳診所,於9 5年1月25日搬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於99年8月 31日歇業,改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設立科別為「 西醫一般科」之優健萌葳診所,為萌葳診所及優健萌葳診所 之負責人。郝治華明知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 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自90年 5月23日起,從德國購買輸入不詳數量含有聚丙烯醯胺(Pol yacrylamide)成分之填充物醫療器材。郝治華明知不得販 賣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衛生主管機關未核准以聚丙烯 醯胺材質之產品作為隆乳使用,聚丙烯醯胺與玻尿酸並非相 同成分物質,合法玻尿酸產品亦不可用於隆乳或臉部美容, 仍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 販賣之犯意,接續於林雅文自95年11月3日起至101年8月11 日止求診時(詳如附表一),接續於江承蓁自95年8月1日起 至100年4月2日止求診時(詳如附表二),向2人詐稱前開聚 丙烯醯胺成分填充物為長效大分子玻尿酸云云,致使2人陷 於錯誤,同意進行隆乳及臉部美容手術,各給付如附表一及 附表二所示之價金予郝治華,郝治華遂將含有聚丙烯醯胺成
分之產品,施打至2人雙側乳房及臉部,對於林雅文詐得新 臺幣(下同)64萬8300元,對於江承蓁詐得188萬2000元。二、案經林雅文及江承蓁共同委任林孟毅律師及鄭伊純律師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郝治華因病無法到庭說明陳述,業據辯護人李慶松律師 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 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 書影本在卷可按。然被告前開行為,有下列證據清單所列之 證據資料可資證明,縱被告未到庭說明陳述,仍足以認定其 涉有犯罪嫌疑。
二、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林雅文及江承蓁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2人前往萌葳診所或優健萌葳診所求診時,被告向其等詐稱係施打玻尿酸,因而給付價金進行隆乳及臉部美容手術。 2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10年3月22日FDA研字第1100006288號函(他卷P139至P140) 食藥署核准用於填充組織之植入性醫療器材,其中以聚丙烯醯胺材質為其主要作用成分者共有兩件,一為「衛署醫器輸字第021905號 -“坎度拉”雅得媚(“Contura”Aquamid)」,用於顏面軟組織輪廓的美容矯正,一為「衛部醫器輸字第033668號 -“康杜拉”寶得媚尿道充填系統(“Contura”Bulkamid Urethral Bulking System )」,用於做為尿道周圍充填劑使用,皆未核准豐胸及隆鼻之用途。 3 食藥署111年3月16日FDA器字第1110006476號函暨所附之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列印資料 我國曾核准Macrolan玻尿酸產品計有「“奇美德”美可朗30」及「美可朗30」共2張醫療器材許可證,均已於107年6月11日由廠商自行註銷,前開2種產品核定用途皆為「用於填補身體容積及修補凹陷性身體缺陷..建議用在臀部的容積填補」,說明書載明不可用於臉部、胸部,國內未曾核准玻尿酸相關產品用於隆乳或隆鼻等用途。縱被告係使用合法玻尿酸產品,亦不可用於隆乳或臉部美容手術。 4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110年5月24日(110)院密字第764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110年8月24日工研轉字第1100017209號函及110年12月15日工研轉字第1100025776號函暨所附之「有機物主成分是否含Polyacrylamide定性分析鑑定報告」2份 本署函請國泰醫院抽取告訴人林雅雯胸部植入物與告訴人江承蓁臉部及胸部植入物,製成檢體,並函請工研院進行鑑定(僅鑑定告訴人2人胸部檢體部分),告訴人2人之檢體均偵測到含有Polyacrylamide亦即聚丙烯醯胺。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以下稱統稱前案) 被告於經營萌葳診所及優健萌葳診所期間,輸入並使用含有聚丙烯醯胺材質之醫療器材,向求診患者詐稱為玻尿酸,向患者收取價金進行注射隆乳手術,本署檢察官偵辦後,於101年11月13日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扣得相關證物,經提起公訴,復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部分事實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然與被告使用聚丙烯醯胺進行隆乳無關)。前案偵查中,證人林欣慧(食藥署醫療器材及化粧品管理組科長)已具結證稱聚丙烯醯胺並非玻尿酸。 6 前案扣案之萌威診所轉帳傳票列印資料(他卷P9至P18,電磁紀錄儲存在前案一、二審判決附表十一之(一)編號25部分之ASUS牌筆記型電腦內)及帳冊影本(偵卷P43至P84,前案一、二審判決附表十一之(二)編號4部分) 告訴人2人有給付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價金予被告。 二、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年6月20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 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論處。
(二)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於104年12月 4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及「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 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依前項規定處罰之」;修正後藥事法第84條第1項將法定 刑得併科罰金部分從「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 則,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 醫療器材而販賣罪嫌(罪數以被害人人數為準)。被告各對 告訴人2人以一行為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 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合計253萬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及第2項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附表一(林雅文部分)
編號 施打部位 日 期 費 用 付費證明 1 雙側乳房 95年11月3日 12萬8000元 帳冊(偵卷P52) 2 99年9月11日 25萬元 帳冊(偵卷P69) 3 101年8月11日 17萬5000元 帳冊(偵卷P70) 4 臉部 95年7月不詳日期 2萬2500元 帳冊(偵卷P51) 5 95年10月1日 1萬6800元 帳冊(偵卷P52) 6 96年不詳日期 2萬6000元 帳冊(偵卷P54) 7 101年8月11日 3萬元 帳冊(偵卷P70) 合計 64萬8300元 備註: 1.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附表二亦同。 2.林雅文在帳冊上記載為林雅文、林雅雯、林玲瓏或琳瓏,編號6部記載為「張雅文(琳瓏)」,「張」為誤載。 附表二(江承蓁部分)
編號 施打部位 日 期 費 用 付費證明 1 雙側乳房 95年8月1日 25萬6000元 轉帳傳票(他卷P13)、帳冊(偵卷P57) 2 95年9月5日 6萬4000元 轉帳傳票(他卷P14)、帳冊(偵卷P59) 3 95年10月4日 8萬元 轉帳傳票(他卷P15)、帳冊(偵卷P60) 4 95年12月2日 13萬6000元 轉帳傳票(他卷P16)、帳冊(偵卷P62) 5 96年4月17日 13萬2000元 轉帳傳票(他卷P17)、帳冊(偵卷P65) 6 97年4月2日 23萬4000元 帳冊(偵卷P75) 7 98年10月3日 6萬元 轉帳傳票(他卷P18)、帳冊(偵卷P79) 8 98年10月12日 8萬元 帳冊(偵卷P80) 9 臉部 95年8月4日 4萬元 帳冊(偵卷P57) 10 95年8月不詳日期 9萬元 帳冊(偵卷P58) 11 95年10月29日 3萬元 帳冊(偵卷P61) 12 95年12月2日 1萬元 轉帳傳票(他卷P16)、帳冊(偵卷P62) 13 95年12月2日 6萬元 轉帳傳票(他卷P16)、帳冊(偵卷P62) 14 96年不詳日期 1萬5000元 帳冊(偵卷P63) 15 96年3月31日 6萬元 帳冊(偵卷P63) 16 96年5月不詳日期 3萬元 帳冊(偵卷P73) 17 96年5月不詳日期 1萬元 帳冊(偵卷P73) 18 96年10月28日及29日 9萬元 帳冊(偵卷P74) 19 97年4月2日 1萬5000元 帳冊(偵卷P75) 20 97年7月27日 4萬5000元 帳冊(偵卷P76) 21 97年12月17日至18日 9萬元 帳冊(偵卷P77) 22 98年8月2日 7萬5000元 帳冊(偵卷P78) 23 99年1月9日 9萬元 帳冊(偵卷P81) 24 99年4月18日 3萬元 帳冊(偵卷P82) 25 99年12月4日至5日 3萬元 帳冊(偵卷P83) 26 100年4月2日 3萬元 帳冊(偵卷P84) 合計 188萬2000元 備註:編號8部分記載為「預付40」,不論江承蓁事後是否有進行施打,仍成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