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061號
TCDM,111,易,1061,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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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061號),經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揚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正揚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三、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辦理其男友之具保事宜,於領取發 還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徒以告訴人男友積欠 其款項為由而未將領得之保證金返還告訴人,逕自侵占入己 ,其初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為認罪之表 示,並當庭返還5萬元與告訴人收受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及 告訴代理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惟請求量處有期徒刑5月, 緩刑3年部分,稍嫌過重),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工 作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 年5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及 告訴代理人並表示被告如符合緩刑要件,同意給予緩刑宣告 ,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行,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犯罪所得5萬 元,既已當庭給付發還予告訴人,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17號
  被   告 黃正揚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揚張峻凱之友人,張峻凱與吳雅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民國109年間,張峻凱因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56號審理時,裁定 得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張峻凱即通知吳 雅婷幫忙辦理交保,惟吳雅婷另有要事,遂委託黃正揚幫忙 處理交保乙事,並於109年6月29日匯款5萬元至黃正揚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黃正揚代為辦 理具保乙事。嗣張峻凱因判決確定,於110年11月11日發監 執行,吳雅婷遂通知黃正揚儘速辦理發還保證金事宜,詎黃 正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 2月16日至臺中地院領取發還之保證金5萬元後,即將之侵占 入己,未返還吳雅婷。經吳雅婷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雅婷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正揚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實收受告訴人吳雅婷5萬元辦理張峻凱交保事宜,且親自領取發還之保證金,但因張峻凱之前有欠伊錢,所以伊未將5萬元返還給吳雅婷之事實。 2 告訴人吳雅婷以告訴狀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峻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伊與被告並無金錢借貸及債務糾紛,且有提醒被告要把錢還給吳雅婷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轉帳收款紀錄、本署110年11月16日中檢謀高110執12280字第1109113356號函文、臺中地院110年12月20日中院平刑風109訴字第1556字第1100085655號函文、刑事被告保證書、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黃正揚具領之臺中地院領據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正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按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 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 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是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 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 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此有最 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2號、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黃正揚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再援用背信 罪之法條處斷,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此與前揭起訴之侵占 犯行,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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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