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036號
TCDM,111,易,1036,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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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儒

住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160
號、第20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聖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3月23日下午1時9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之「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外,徒手竊取黃禹翔所有且放在該 處之拖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700元】,得手後離去 。嗣員警獲報,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詰隆資源回收場」尋獲,而扣得拖車1台(已 發還與黃禹翔)。
二、林聖儒於111年5月5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前,見林清松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持該鑰匙啟動電門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 竊取得逞。員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於翌(6)日凌晨0時3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獲,並將上開機車 交還與林清松。
三、林聖儒於111年5月6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前,見劉美香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持該鑰匙啟動電門,以此方式竊取得逞。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間、 地點,徒手竊取江忠勇所有且放在其停放該處之機車上之安 全帽1頂【價值900元】,得手後騎乘竊得之機車離去。嗣劉 美香、江忠勇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先於 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1段與大墩 南路之交岔路口尋獲,扣得上開機車1輛、鑰匙1串(均已發



還與劉美香),並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旁,尋獲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與江忠勇)。四、案經江忠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聖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援引之 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各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禹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02 76卷第129-130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清松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111偵20160卷第129-130頁、第133-134頁)、證人即被 害人劉美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0160卷第121-122頁 )、告訴人江忠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20160卷第125- 127頁)互核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案之拖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6月8日中 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2072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 111偵20276卷第123頁、第131-135頁、第139-142頁,111偵 20160卷第111-112頁、第123頁、第131頁、第147-151頁、 第159-161頁、第165-171頁,本院卷第93-95頁),亦有拖 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1串扣案可憑,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 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由本院合併該案與被告所犯其他竊盜 案件,以110年度聲字第2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被告於11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8頁),亦據檢察官提出本 院裁判、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15-60頁、第111-133頁),足認被告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已為相當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各罪均係圖一己利益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 罪,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容有相似之處,且被告因前案 入監執行期間非短,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1年內,再為本案各次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 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並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 與危害性,兼衡本案各次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且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自我謀生能力,且 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當知所警惕,於另 案偵查中尚曾向檢察官表示不會再竊盜他人財物,仍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 足個人所需,短期內再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江 忠勇及被害人黃禹翔等3人各受有程度不一之財產損害,實 不宜寬貸,告訴人江忠勇及被害人黃禹翔等3人遭竊財物, 嗣後幸經警尋獲、發還,降低渠等損害程度。又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自陳高中肄業、先前擔任粗工、經濟狀況貧窮 、無需其扶養或照顧之人、健康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108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罪刑相當原則, 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罪質、目的相似,部分犯罪手段相似,法益侵害結果則因被 害人不同,仍屬有別,及其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地點之異 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各次竊得之財物, 分屬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經員警尋獲後發還與被 害人黃禹翔等3人及告訴人江忠勇,揆諸前揭規定,無需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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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