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海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76
、19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海龍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海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海龍於民國111年3月3日上午9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號「妙法寺」內,因見某正舉行法會之講堂外之開 放式置物架上放有參加該法會之陳宥榛、李燕玲等信眾之包 包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 ,趁無人注意該處之際,先後徒手竊取陳宥榛所有之包包1 個(內裝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元等 物品)、李燕玲所有之包包1個(內裝有現金2千元)得逞, 旋離去現場。嗣因陳宥榛、李燕玲發現上開包包不見,並在 「妙法寺」內之福恩塔旁尋獲其內已無前揭現金等物品之上 開包包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吳海龍於111年3月16日晚上7時7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見林展蔚停放該處路邊之自 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側車窗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該處之際,從該車窗徒手 伸進車內竊取林展蔚所有之灰色斜背包1個(內裝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現金共5,800元、黑色長夾1個等物品)得逞,旋騎 乘腳踏自行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陳宥榛、李燕玲、林展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吳海龍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 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 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64至6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宥榛、李燕玲、林展蔚( 下合稱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6576號卷第41 至44頁、偵19592號卷第53至6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及陳報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本院勘驗筆錄等 在卷可稽(偵16576號卷第35、53至55、59至65頁、偵19592 號卷第41、67至75、105至111頁、本院卷第61至65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25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因於執行中與已執 行完畢之另案(本院108年度沙交簡字第786號)所判處有期 徒刑5月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3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9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 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開判決、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據,而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證 明方法,堪可採憑,是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參以 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指出,被告數次涉犯與本案罪質 相同之竊盜案件等節,主張本案應依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 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均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 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 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等情,認本案均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 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分別徒手竊取本案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得逞,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均應予非難,以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 前揭構成累犯之刑案紀錄外,尚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足徵被告素行不佳,且一再漠視禁止竊取他人財物之法律規 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 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賠償本案告訴人,是本案所生 損害均猶未經被告於事後為適當填補,且被告就其本案所竊 得財物之內容,直至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 後始坦承不諱,顯有避重就輕、試圖減輕其所為本案竊盜犯 行不法內涵之情,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本案被告分別 對告訴人陳宥榛、李燕玲所為之竊盜犯行部分,均業經告訴 人陳宥榛、李燕玲自行在被告棄置地點尋獲取回部分財物( 即包包各1個),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三「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六、關於本案被告分別竊得之「包包1個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告訴人陳宥榛部分)、「包包1個及現金2千元」(告訴人 李燕玲部分)、「灰色斜背包1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告訴人林展蔚部分)等犯罪所得,除遭被告棄置之告訴人陳 宥榛、李燕玲分別所有之包包各1個,因業經告訴人陳宥榛 、李燕玲自行尋獲取回而不應宣告沒收、追徵,以及如附表 一編號2至4號、附表二編號1、2、5至8、10號所示之物、因 均未扣案,且分別屬於告訴人陳宥榛、林展蔚個人使用之物 ,難有客觀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個人證件部分復 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被告用以取得不法利益,故本 院認該等物品均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外,其餘 犯罪所得既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所屬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遭竊物品 1 現金2,700元 2 陳宥榛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3 陳宥榛之花博記名卡1張 4 鑰匙1串 附表二:
編號 遭竊物品 1 鑰匙2串 2 印章1顆 3 紅包袋3個(分別裝放現金1,200元、1,200元、2千元) 4 黑色長夾1個 5 林展蔚之國民身分證1張 6 林展蔚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7 林展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8 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張 9 現金1,400元 10 行照2張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之告訴人陳宥榛部分 吳海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一)之告訴人李燕玲部分 吳海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吳海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斜背包壹個及如附表一編號3、4、9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