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169號
TCDM,111,撤緩,169,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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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玉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
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玉金於民國91年間擔任互助會會首 ,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2982 、2983、2984、2985、5085號調解程序筆錄、106年度中司 調字第144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惟受刑人未 完全依照調解程序筆錄支付賠償,部分被害人已屆履行期滿 ,受刑人仍未給付完畢。受刑人既同意以調解程序筆錄內容 與被害人等和解及支付賠償,當時業已充分衡量自身財物狀 況,認其確有足夠能力按期給付,並獲取緩刑宣告,然今以 工作沒有領到薪水、年紀為由,未按判決條件履行,為確保 被害人權益,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 緩刑之情形不同。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 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 ,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 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 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 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



告之制度。上揭條文所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受刑 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 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並衡酌受刑人未履 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 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非謂受 緩刑宣告者一有未如期履行之情事,即逕認屬情節重大而應 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玉金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 度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向如 附表所示之受領人,分別支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而於106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 ㈡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0日、同年7月15日通知受 刑人到該署說明支付賠償之情形,並命受刑人提出支付賠償 之明細、單據,及與附表所示受領人電話確認結果,受刑人 並未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條件履行完畢,有受刑人之執行筆 錄及臺中地檢署與被害人之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可見受刑人確有違反本院上開刑事簡易案件緩刑宣告所定負 擔。
 ㈢惟受刑人於臺中地檢署訊問程序中陳明:其已有2個月未領到 薪水,工作不順利,其有錢就會一直還,也會持續的還,目 前身體不是那麼好,有一點年紀,其薪水不高但會很努力還 錢等語。衡酌自109年2月間起,全球經濟活動確因新冠疫情 而受嚴重響,我國國內各行各業亦多因此受到衝擊,國人工 作收入銳減、經濟生活頓挫,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實非受 刑人於與受領人約定和解條件時所得預料應對;且受刑人於 緩刑期間亦持續還款,可認上開履行計畫應係受刑人衡酌其 當時實際負擔能力所為之承諾,足徵其確實有賠償意願,僅 係因經濟環境遽變,致一時未能如期清償,尚難認有故意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惡意拒絕履行之情;再者, 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通知即遵期到庭說明,並無逃避之情; 復衡諸臺中地檢署以電話詢問被害人關於受刑人之還款情形 、是否要聲請撤銷緩刑,並告知不聲請撤銷緩刑期滿不得再 行聲請之情後,被領人賴秀年高淑娟蔡敏卉黃國秀、 黃淑君均表示:受刑人有還,但還沒有還完,願給受刑人機 會,讓受刑人賺錢繼續還,不聲請撤銷緩刑等語,被領人張 林綉花湯惠貞亦表示:希望受刑人能繼續還錢等語,有上 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雖未遵



期給付全部賠償,然其確有履行還款之誠意及表現,受領人 等亦因此願意給予受刑人繼續履約之機會,甚且在知悉不聲 請撤銷,緩刑期滿不得再行聲請之情後,仍表示不聲請撤銷 緩刑。揆諸上情,應認受刑人尚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實難認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反本案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領人姓名 應給付金額 備註 1 賴秀年 40萬元 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982號調解程序筆錄 2 張林綉花 18萬元 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983號調解程序筆錄 3 高淑娟 18萬元 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984號調解程序筆錄 4 蔡敏卉 18萬元 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985號調解程序筆錄 5 黃國秀 48萬元 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085號調解程序筆錄 6 黃淑君 30萬5000元 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449號調解程序筆錄 7 湯惠貞 19萬5000元 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450號調解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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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