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佑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109年度偵字第6466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緩字第1681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5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記憶卡壹張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佑翔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 46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5月4日確定,111年5月3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扣案之SD記憶卡1張,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同法第315條之3所明定。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秘密、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於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466號為緩起訴處 分,於109年5月4日確定,嗣於111年5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核閱相關執行卷宗屬實。又該案扣押之記憶卡1張(臺中 地檢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32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號),為 被告於該案用以儲存其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等內容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警卷第25至 27頁),並有該張記憶卡所儲存錄影檔案之截圖存卷可查( 詳不公開卷),堪認該張記憶卡為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 自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予以沒收,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該張記憶卡,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15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