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669號
TCDM,111,單禁沒,669,202207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
52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726號
),本院裁定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大麻研磨器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漢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20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四氫大麻酚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又 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2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 109年6月1日確定,並於111年5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扣案之四氫大 麻酚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餘淨重共0.0796公克),有該院108 年12月9日草療鑑字第1081200031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參 核交卷第73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外 包裝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故該外包裝袋亦應 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所盛裝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大麻 研磨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參毒偵卷第16頁),足認此部 分物品均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定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亦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