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盛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655、6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0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各零點零壹參玖公克、零點零伍參肆公克、零點零參捌陸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竹南分局員警分別 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23時10分許、110年5月6日22時23分許 ,在苗栗縣頭份市民族路與東民路交岔路口處、苗栗縣○○鎮 ○○街000號自由戲谷網咖,查獲被告廖盛嘉涉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5日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55、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為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所明定。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包,已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內乙節, 此有111年度安保字第435、436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 稽(見臺中地檢署111毒偵654卷第87、97頁),且被告現因 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 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55、65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又苗 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於109年11月24日23時10分許 ,在苗栗縣頭份市民族路與東民路交岔路口處,經被告同意 執行搜索後,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於110年5月6日22時2 3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之自由戲谷網咖,經被告同 意執行搜索後,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再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3包,經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餘淨重各0.0139公克、0.0534公克、0.0386公克 )等情,此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50 0097號、111年5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98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苗栗地檢109毒偵1486卷第27至31頁、110毒 偵878卷第28至31頁、臺中地檢署111毒偵654卷第149頁), 足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正當,應予准許。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因已不復存在,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