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600號
TCDM,111,單禁沒,600,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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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怡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
第3695號、第40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
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為壹點貳肆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食器玻璃球參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怡志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95號、第408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 晶2包(驗餘淨重共1.01公克)、黃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 2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 禁物品;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食器玻璃球3個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 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 之物屬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自屬違禁 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8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95號 、第4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堪認屬實。而扣案白色 結晶2包、黃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1.01公克 、0.23公克,合計共1.24公克,含包裝袋3個),有法務部 調查局109年10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0960號鑑定書在卷 可參(見109年度毒偵字第4084號卷第69頁),至包裝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 收銷燬。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既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又扣 案之吸食器1組、吸食器玻璃球3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 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該扣案物為被告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漏引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不影響其聲請本旨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 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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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