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原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林聿賢
被 告 陳篤育
蕭青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黃鉞傑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同案被告汪立仁
部分,因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由本院另行
囑警拘提中;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
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
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
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
裁定要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