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1年度,3號
TCDM,111,原金簡,3,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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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俊淙


選任辯護人 周美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20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俊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尤俊淙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 犯。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 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 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尤俊淙提供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 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於對告訴人蔡素卿施用詐術後, 得利用該帳戶做為詐騙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又告訴人 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時,固尚得辨別該款項之來源 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 他人,詐欺取財正犯得藉此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 騙所得款項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 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及自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詐 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僅係幫助行為 ,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原簡字 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炸器案 件,經本院104年度原中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772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 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屬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從事不法行為,容任他人



得將其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加以提領其內 所得款項,造成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亦使犯罪所得 贓款之去向遭掩飾,金流形成斷點,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詐欺取財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 降低,助長集團詐欺犯罪之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 屬不該;僅有1次交付帳戶行為,目前查知之被騙人數僅1位 ;告訴人因而遭詐騙之金額非微;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 未依約給付,此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77號調解程 序筆錄、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貧窮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密碼而取得之報酬 新臺幣7500元,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轉交與詐欺集 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 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不予宣告沒 收。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 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詐 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10年度偵字第32093號
  被   告 尤俊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俊淙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改,其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 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自稱林天佑之人約定,以每7日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於110 年5月22日20時許,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在臺中市「臺中火 車站」前交予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林天佑」之人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尤俊淙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5月29日15時許,假冒蔡素卿之女撥打電話向蔡素卿詐稱 因手機損壞,改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云云,之後於同月31日



9時許該假冒蔡素卿之女以LINE通話方式向蔡素卿詐稱需借 款50萬元購買房屋云云,致蔡素卿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臨櫃方式將50萬元匯入尤俊淙上開臺灣銀行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蔡素卿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素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尤俊淙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因缺錢才會相信對方等語。 經查:
㈠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且由其持用乙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而被告之前揭帳戶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蔡素卿匯款乙節,業據告訴人雲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帳戶確遭詐欺 集團作為詐騙金錢匯入之用。
㈡按金融帳戶依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倘無經濟信用有重大瑕疵 之情事,每個人均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業者申辦1個或多個 金融帳戶供己之用,斷無以收購或承租等方式使用素昧平生 之人之金融帳戶之理,而僅有在欲隱匿自身交易金流財產時 ,才會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規避政府機關或金融業者追查 之情,又此類隱匿交易金流財產之情狀,衡諸常情,多與規 避犯罪追緝相關,此般淺顯道理當為智識正常之人所得預見 。本件被告固辯稱係為金錢報酬而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網友 ,然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 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 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 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 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 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 必要。參以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提款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不得隨意交付 予陌生人,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 必要,是其可預見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前揭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
㈢再者,被告自承毋須付出任何勞力、心力,僅需提供帳戶資 料即可1個帳戶每週領取3000元之報酬,換言之,被告乃以 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



何勞務,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 二致,竟仍執意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 予對方,堪認被告有容任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 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前揭 帳戶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 財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 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請先加後減之。至被告犯罪所得75 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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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