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穎豪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陳珈任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羅培哲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楊一彥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
被 告 李仁凱
謝承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謝雍瑜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7764、38215、39377號、111年度偵字第175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庚○○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丑○○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壬○○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丁○○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懷疑乙○○將其販賣毒品工作機內之客戶聯絡資訊刪除 ,竟假意先邀約乙○○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晚間10時許,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新瀧興釣蝦場」與綽號「雞蛋 」之庚○○、綽號「野馬」之戊○○(本院另行通緝)聚餐,待用 餐完畢後,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汽車),搭載乙○○、戊○○、庚○○驅車先後前往丙○○與戊○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租屋處地下停車場、北屯區 天津路小北百貨後,再驅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之埔里鎮南興 街媽祖廟、南投縣埔里鎮地理中心碑,與綽號「阿軒」之丁 ○○所駕駛、癸○○所駕駛並搭載少年何○千(94年6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之2輛車輛會合後,於110年11月14日凌晨1時 許,再共同驅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鐵皮屋(下稱第 一囚禁地點),待眾人進入屋內後,丙○○、庚○○、丁○○、癸○ ○、戊○○及少年何○千即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在丙○○、戊○○取得乙○○之手機後,丙○○拿出一把 不詳廠牌型號之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抵住乙 ○○頭部限制其行動,並以槍托毆打乙○○之後腦勺,丁○○拿棒 球棍毆打乙○○之腳及身體,戊○○、庚○○亦上前圍住乙○○,徒 手毆打乙○○,癸○○與少年何○千則在旁觀看,之後丙○○詢問
少年何○千該處狗籠是否可以使用,少年何○千回應可以使用 後,丙○○、庚○○、戊○○即將乙○○關入該屋內狗籠,丙○○並用 其所有之手銬將乙○○之右手銬在狗籠上,再讓庚○○、少年何 ○千留在第一囚禁地點,並交代庚○○看管乙○○,其餘之人即 離開第一囚禁地點。
二、於110年11月14日晚間8時許,子○○應綽號「阿哲」之丑○○要 求,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汽車) 交由丙○○駕駛搭載子○○前往第一囚禁地點,戊○○亦乘坐不詳 車輛返回第一囚禁地點,子○○見乙○○被上銬蹲在房間之狗籠 內而遭剝奪行動自由,亦基於共同與丙○○、戊○○、庚○○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14日晚間10至11時許 ,由庚○○將以衣物罩住頭部之乙○○帶上乙汽車,由丙○○駕駛 乙汽車,搭載子○○、戊○○、庚○○、乙○○前往臺中市和平山區 某空屋(下稱第二囚禁地點),丑○○則駕駛甲汽車夥同綽號「 阿彥」之壬○○以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甲男)至 第二囚禁地點,見丙○○、庚○○押著以衣物罩住頭部之乙○○下 車進入屋內,將乙○○雙手銬在其中一房間內之鐵欄杆上,壬 ○○、丑○○、甲男並基於共同與丙○○、戊○○、庚○○、子○○傷害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丙○○質問乙○○是否將販 賣毒品工作機內之客戶聯絡資訊刪除,乙○○予以否認,丙○○ 因而十分不滿時,由子○○進入該房間內徒手打乙○○十數個巴 掌,壬○○、丑○○及甲男亦動手毆打乙○○,乙○○復遭甲男亂剪 頭髮,丑○○並拿折疊刀用力插在乙○○面前之桌上恫嚇乙○○。 嗣於同年11月15日凌晨3至4時許,因子○○誤觸車輛警報器, 引來鄰居關切,經商討決定離去前往臺中市區,由庚○○將以 衣物罩住頭部之乙○○帶上乙汽車,由子○○駕駛乙汽車搭載庚 ○○、乙○○,丙○○則駕駛甲汽車搭載戊○○、丑○○、壬○○,而前 往臺中市○○區○○○○街000號蘭夏汽車旅館。三、子○○駕車於110年11月15日凌晨4時23分許,抵達蘭夏汽車旅 館220號房(下稱第三囚禁地點),由庚○○帶同乙○○進入第三 囚禁地點後,不詳之人將乙○○之單手銬在椅子上,子○○吃完 早餐後即躺在床上睡覺,壬○○與丑○○、丙○○與戊○○先後到達 第三囚禁地點,丙○○心有未甘,為能向乙○○索討財物,竟與 戊○○、庚○○、丑○○、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超出 諸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層升為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明知丙○○與乙○○間無現金借貸、投 資之債權債務關係,逕以乙○○將前開工作機內之客戶聯絡資 訊刪除,致丙○○受有損失為由,要求乙○○應予賠償,經丙○○ 、戊○○商議認定所受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萬元,即 喝令乙○○書立借據及簽發本票,丙○○復拿出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 用之折疊刀在乙○○面前揮舞恫嚇,乙○○因遭剝奪行動自由已 將近30小時,屢遭毆打、恫嚇,其單手尚被銬在椅子上至使 不能抗拒,只好依指示書寫借據,丑○○嫌乙○○之字跡潦草, 改由丑○○書寫借據後,讓乙○○在借款人欄捺印,並迫使乙○○ 簽發面額128萬元之本票2張(票據號碼WG952736、WG952737) 交予丙○○收執,壬○○在旁錄影,庚○○則在一旁觀看。丙○○為 能盡快取得現金,乃要求乙○○撥打電話向親友借款籌錢償還 ,並將乙○○之手機交予乙○○撥打予友人,惟籌款無著,丙○○ 、庚○○、戊○○、丑○○、壬○○在乙○○打電話向友人籌款未果之 情形下,又出手毆打乙○○,丙○○、丑○○並分別拿折疊刀割傷 乙○○之手臂,乙○○復致電其父親甲○○稱其出事了,要求甲○○ 籌措款項,丙○○接過乙○○之手機與甲○○通話,稱丙○○積欠其 75萬元,甲○○乃回覆須待其下班後,再行聯絡,同時並私下 報警處理。待到退房時間時,子○○始被叫醒,並看到乙○○手 上有兩條刀痕,子○○於退房後,乃於110年11月15日中午11 時50分許,駕駛乙汽車搭載壬○○返回住處;丙○○則駕駛甲汽 車搭載乙○○、戊○○、庚○○前往臺中市大墩路與大墩四街口停 車場與丑○○會合,向丑○○商借手機充電器,乙○○即在停放於 該停車場之甲汽車內,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給乙○○之母親范 馨予趁機求救。
四、丙○○又駕駛甲汽車搭載乙○○、戊○○、庚○○前往南投縣埔里鎮 的昆典輪胎行找尋友人己○○,己○○自乙○○臉部傷勢、精神狀 態、手部遭上銬等情,應知悉乙○○遭剝奪行動自由及受有傷 害,仍基於共同與丙○○、戊○○、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由己○○駕駛甲汽車搭載丙○○、戊○○、庚○○、乙○○前 往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之藍色別墅(下稱第四囚 禁地點),並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型較胖之成年男子( 下稱「小胖」)駕駛車輛與之會合,帶往第四囚禁地點,己○ ○在該車上交付不詳廠牌型號之槍枝1把(未扣案,無證據證 明具殺傷力)予丙○○,「小胖」則在藍色別墅前提供子彈5顆 (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予丙○○,供丙○○在該藍色別 墅外試射以恐嚇乙○○。
五、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5時許,甲○○下班駕車自臺北市出發前 往臺中市,撥打乙○○之電話,與丙○○相約在臺中市北區太原 路與崇德路之多那之咖啡店(下稱多那之咖啡店)見面,已先 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永興派出所報案之范馨予則由警方陪同 前往。丙○○遂於同年11月15日晚間10時許,駕駛甲汽車搭載 乙○○、戊○○、庚○○抵達該多那之咖啡店附近後,丙○○即下車 ,並聯繫其不知情之表哥蔡舉隨(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車搭載其前往該多那之咖啡店,由 丙○○下車與甲○○、范馨予、乙○○之繼父謝松諺及陪同之員警 進行談判,而戊○○、庚○○則在甲汽車上看管乙○○,並由戊○○ 開車在附近繞行,待甲汽車在崇德路與天津路口停等紅燈時 ,乙○○趁機跳車逃往路口附近加油站尋求救助,庚○○立即下 車將乙○○強拉上車,並在車上掌摑乙○○,嗣後戊○○即駕車前 往南投縣埔里鎮之昆典輪胎行,因戊○○得知警方獲報此案, 丙○○已遭逮捕,即於同年11月16日凌晨1時許,在埔里鎮隆 生路118之12號前,吩咐庚○○將前開車門打開讓乙○○下車, 乙○○始行恢復自由,其共被剝奪行動自由約48小時,乙○○並 因此受有右前臂之開放性傷口、頭部、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嗣因乙○○下車時順手將庚○○持用之手機(如附表編號50) 帶下車,並打電話與其母親范馨予,范馨予再通知警方,經 警方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 ,循線追查,於110年11月16日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拘提丙○○,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品;於同年 月23日再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庚○○、丑○○、 壬○○、丁○○、癸○○、己○○,扣得如附表編號17至49所示之物 品。
六、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經被告丙○○、庚○ ○、丑○○等人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庚○○ 、丑○○、子○○於警詢時之陳述,經被告丙○○之辯護人爭執 證據能力,而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同案被告庚○○、 丑○○、子○○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既經被告丙○○等人之辯護人於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證 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丑○○、子○○之警 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 引用之卷內被告丙○○等8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書面 陳述,除前揭證人即告訴人乙○○、同案被告庚○○、丑○○、 子○○於警詢時之證述之外,檢察官、被告己○○、被告丙○○ 等7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 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於辯論終結前 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時,檢察官、被告己○○、被告丙○○等7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 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等8人答辯情形如下:
(一)被告丙○○固坦承於第一囚禁地點,毆打告訴人乙○○,且將 告訴人乙○○關入屋內狗籠,並用被告丙○○所有之手銬將告 訴人乙○○之右手銬在狗籠上,限制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 ;有為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共同妨害自由與傷害行為;於第 三囚禁地點毆打告訴人乙○○,且持折疊刀在告訴人乙○○前 揮舞恫嚇;有於第四囚禁地點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 ;有為犯罪事實五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等情,然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在第一囚禁地點持槍敲 告訴人乙○○的頭部,我當天沒有帶槍去;我沒有在第三囚 禁地點逼告訴人乙○○簽本票,扣案告訴人乙○○所簽發的本 票是告訴人乙○○在這件事情之前就簽發交給我的,告訴人 乙○○進到第三囚禁地點時有被上手銬,但經過半小時就解 開,告訴人乙○○在第三囚禁地點沒有被打,我只有把自己 的刀拿出來嚇他而已,沒有拿刀割傷他;在第四囚禁地點 ,被告己○○沒有交付槍枝給我,也沒有不詳之人交付子彈
給我,我沒有在藍色別墅前試射子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 8至318頁,本院卷二第118頁,本院卷四第80頁)。 (二)被告庚○○固坦承有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妨害自由及 傷害犯行、犯罪事實三所載之妨害自由行為及知曉被告丙○ ○與丑○○持刀恐嚇告訴人乙○○、犯罪事實四及五所載之妨害 自由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在第三 囚禁地點,我只有看到告訴人乙○○寫借據,沒有看到他寫 本票,是告訴人乙○○自己打電話給他父親借錢,但不敢講 為何要借錢,被告丙○○就向告訴人之父親解釋,在蘭夏汽 車旅館沒有人打告訴人乙○○,我只有拿拖鞋丟告訴人,我 有看到丑○○、丙○○拿折疊刀嚇告訴人,但不知道有無割傷 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18頁,本院卷四第80頁) 。
(三)被告丑○○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二、三所載之妨害自由及傷害 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到第三囚 禁地點,有看到告訴人乙○○之左手被銬在椅子上,但最後 有將他解開,當天有看到被告丙○○拿出兩張面額75萬元之 本票,說是告訴人乙○○之前跟他借錢做鋼鐵工廠生意而簽 立的,我說只有本票沒用,無法證明有欠款,就用GOOGLE 查詢借據內容,當場書寫,讓告訴人乙○○簽立,告訴人乙○ ○當天並沒有簽立本票,卷內面額128萬元之本票2張不知道 是什麼時候簽立的,因為我已離開,不知是否為前述75萬 元再加上這次毒品黑吃黑事件和談之後才簽立面額128萬元 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18頁,本院卷四第80至81頁 )。
(四)被告壬○○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三所載時間,至第二、 第三囚禁地點,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加重強 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妨害自由犯行,我沒有在第二 囚禁地點毆打告訴人乙○○,我有看到告訴人乙○○雙手被銬 在欄杆上,但我不知道是誰銬的;是被告丙○○載我去第三 囚禁地點,被告丙○○跟我說是債務糾紛,請我去估車,可 以解決一部份債務,到了現場才知道沒有車可以估,我有 聽到他們在解釋這筆錢總共多少錢,我沒有聽到細部內容 ,我也沒有在這裡毆打告訴人乙○○,被告丙○○叫我錄影, 是要錄告訴人乙○○自願簽立借據,我沒有看到本票,後來 我有看到被告丑○○、丙○○拿刀出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乙○ ○如何受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13頁,本院卷二第3 3頁,本院卷四第76、81至12頁)。
(五)被告子○○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 ,且有在第三囚禁地點睡覺等情。
(六)被告丁○○、癸○○均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妨害自由及 傷害犯行。
(七)被告己○○有於犯罪事實四所載之時間,與被告丙○○、庚○○ 、同案被告戊○○、告訴人乙○○一同至第四囚禁地點,然矢 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朋友相邀到 該朋友的藍色別墅,我與被告丙○○很久沒見到這個朋友, 我剛好聯繫到該朋友,就帶被告丙○○他們去該朋友家坐, 我沒有注意告訴人乙○○當時臉上是否受傷,且我們在輪胎 店有說有笑,他們也有去買飲料、買吃的,告訴人乙○○也 有自己下來借廁所,我不認識告訴人乙○○,沒有特別注意 告訴人乙○○有無受傷,也不知道他有被限制自由,當天沒 有人拿槍出來,也沒有槍枝試射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315頁,本院卷四第83頁)。
二、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丙○○邀約告訴人乙○○於110年11月13日晚間10時許,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新瀧興釣蝦場」與被告庚○○、 同案被告戊○○聚餐,待用餐完畢後,被告丙○○即駕駛甲汽 車搭載告訴人乙○○、被告戊○○、庚○○驅車先後前往被告丙○ ○與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租屋處地下停車場、 北屯區天津路小北百貨後,再驅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之埔 里鎮南興街媽祖廟、南投縣埔里鎮地理中心碑,與被告丁○ ○所駕駛、被告癸○○所駕駛並搭載少年何○千之2輛車輛會合 後,於110年11月14日凌晨1時許,再共同驅車前往第一囚 禁地點即南投縣○○鎮○○路00○0號鐵皮屋,待眾人進入屋內 後,被告丁○○有拿棒球棍毆打告訴人乙○○之腳及身體,被 告丙○○、戊○○、庚○○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被告癸○○及少 年何○千在旁觀看,之後被告丙○○詢問少年何○千該處狗籠 是否可以使用,少年何○千回應可以使用後,即由被告丙○○ 、庚○○、戊○○將告訴人乙○○關入屋內狗籠,被告丙○○並用 其所有之手銬將告訴人乙○○之右手銬在狗籠上,再讓被告 庚○○、少年何○千留在第一囚禁地點,交代被告庚○○看管告 訴人乙○○,其餘之人即離開第一囚禁地點等情,為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庚○○於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丁○○、癸○○於偵訊、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38215卷一第179至185頁,偵38215卷 二第5至11、13至14、67至73、79至85、91至93、149至153 頁,偵38215卷三第299至303頁,本院卷一第119至124、14 9至154、301至318頁,本院卷二第27至53、225至233頁, 本院卷三第9至240頁,本院卷四第74至84頁),且有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少年何○千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110他8452卷第1 11至117頁,38215卷三第315至317頁,偵37764卷第105至1 10、269至271頁,本院卷三第17至29、49至141頁),並有 告訴人乙○○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 勢照片(見110他8452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乙○○指認被告 丙○○、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證人少年 何○千指認被告丙○○、戊○○、庚○○、丁○○、癸○○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見偵37764卷第257至260、399至40 2頁)、證人何○千手繪之南投縣○○鎮○○路00○0號(第一囚 禁地點)之現場圖及建廠照片(見偵37764卷第403至404、 427至431頁)、證人何○千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見偵37764卷第417、419至425頁)、被告丁○○指認被告 丙○○、戊○○、庚○○、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表(見偵38215卷二第15至18頁)、本院110年聲搜字1596 號搜索票、被告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臺中市○○區○○路00○000 號13樓110年11月23日現場搜索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 38215卷二第19至20、25至31、49至53頁)、被告癸○○指認 被告丙○○、戊○○、庚○○、丁○○、證人何○千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表(見偵38215卷二第87至90、95至97頁) 、本院110年聲搜字1596號搜索票、被告癸○○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品照片(見偵38215卷二第99至101、103至111、135頁)、 臺中市○○區○○000○0號新瀧興釣蝦場110年11月13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巴黎第六區110年 11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小北百貨天津店110年11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埔里 鎮南興街恒吉宮前110年11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埔 里鎮中山路與大湳路口110年11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38215卷三第13至35頁)、被告癸○○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表(見偵38215卷三第221 至239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丙○○就此部分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稱:等我一進去鐵皮屋(即第 一囚禁地點),現場大約有9人,先拿我的手機,被告丙○○ 拿槍抵住我的頭,其他人就開始毆打我,被告丙○○用槍打 我頭,被告戊○○、庚○○用拳頭打我,被告丁○○是用棒球棍 打我等語(見110他8452卷第111至117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110年11月13日晚間10時許被告丙○○邀我去新瀧興 釣蝦場吃飯,在約我去喝酒,在抵達第一囚禁地點鐵皮屋 之前都正常,我是自己走進該鐵皮屋的,當時在場的有被 告丙○○(綽號鐵支)、庚○○(綽號雞蛋)、戊○○(綽號鐵馬)、 丁○○(綽號阿軒)、癸○○、少年何○千,還有一些我不認識 的人,被告丙○○、同案被告戊○○突然間從我口袋拿走我的 手機,被告丁○○拿棒球棍打我的腳和身體,被告丙○○拿槍 抵在我的頭上,以槍托打我後腦勺,被告庚○○、戊○○也有 徒手打我,之後被告丙○○、戊○○、庚○○把我關在籠子裡, 被告丙○○拿手銬將我的右手銬在籠子上,有人問我手機密 碼,有些人就走了,留下被告庚○○和較年輕的,不確定何 ○千有無留守,這段時間沒有人跟我交流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49至62、86至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乙○○就其於第一 囚禁地點遭被告丙○○持槍抵住頭部限制其行動,並以槍托 毆打其頭部乙節前後尚屬一致,互核相符,就此部分尚無 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
⑵另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乙○○被 關進狗籠,被告丙○○當時手上有一把槍,我本來不想顧, 想要離開,被告丙○○叫我一定要留下,我不得已才留下等 語(見偵38215卷三第30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 ○○有在第一囚禁地點拿槍出來,但我不知道該把槍是真的 還是假的,我看到被告丙○○手上拿著槍,會害怕,因此聽 從被告丙○○之指令留下來看管告訴人乙○○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142至144頁);復參以被告庚○○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我有看到被告丙○○拿著槍,當時我也很害怕等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丙○○在第一囚禁地點有拿槍出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20、3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前 揭證述被告丙○○有於囚禁地點一持槍乙節相符,證人即同 案被告庚○○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實可作為證人即告訴人乙○○ 前揭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又佐以一般人遭人近身持外型 與真槍相仿之槍枝脅迫,因恐生命、身體遭受不測,自不 敢擅自抵抗而行動自由受限,被告丙○○此部分所辯,為臨 訟卸責之詞,要難採憑。
⑶至告訴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丙○○、同案被告戊○ ○於第一囚禁地點強取其手機,身上之15000元遭人拿走等 語。惟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第一囚禁地點 ,我們並沒有強取告訴人的手機,是告訴人乙○○自己將 手機拿出來交給被告丙○○,因為要檢查告訴人乙○○有無 偷客人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至148),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所指不符,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丙○○、庚○○、同案被告戊○○如何取得告訴人之手機 ,此情尚有疑慮。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告訴人乙○○之手機原本是在我手上保管,告訴人 乙○○要講電話,我都會拿給他,但從埔里回市區時我就 交給同案被告戊○○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至148、182 至183頁),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乙○○確有使用其手機與 其父母甲○○、范馨予及友人聯繫等節,亦為證人即告訴 人乙○○所自陳,是以被告丙○○、庚○○、同案被告戊○○拿 取告訴人乙○○之手機,應係出於讓告訴人乙○○無法對外 求救,且欲查看該手機內是否有毒品客戶名單之考量而 暫予保管,並無據為己有之意,尚難認渠等對該手機有 何不法所有意圖。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拿告訴人 身上的15000元,我也沒有看到有人去拿告訴人身上的錢 ,在第一囚禁地點他還交給我1000至2000元請我幫他買 香菸、檳榔及便當,是整個掏出來在算錢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50至151頁),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訴不符。又觀諸告 訴人乙○○於偵訊時指稱:打完第一次,將我身上的錢全 部拿走,當時身上約有1萬5000元左右,又對我進行第二 次毆打後,把我拉進屋內帶往最裡面房間,將我推近狗 籠等語(見110他8452卷第115至116頁);於本院審理時指 稱:錢是一開始被關入狗籠時被拿走,不記得也不確定 是誰拿的,我還有1000元放在褲子後口袋,在汽車旅館 時錢也被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112頁),就其身上 之款項何時、何處被拿走、拿走多少錢等節前後供述不 一,且無法確認係何人取走,卷內除其前開有瑕疵單一 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此部分證據尚屬不足 ,無從遽以推論告訴人乙○○於第一囚禁地點有遭取財之 情事,附此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子○○於110年11月14日晚間8時許,應被告丑○○要求, 將其所有乙汽車交由被告丙○○駕駛,搭載被告子○○前往第 一囚禁地點,同案被告戊○○乘坐不詳車輛返回第一囚禁地 點,被告子○○見告訴人乙○○被上銬蹲在房間狗籠內而遭剝 奪行動自由,仍於110年11月14日晚間10至11時許,由被 告庚○○將以衣物罩住頭部之告訴人乙○○帶上乙汽車,後由 被告丙○○駕駛,搭載被告子○○、戊○○、庚○○前往臺中市和 平山區某空屋(下稱第二囚禁地點),被告丑○○則駕駛甲車 輛夥搭載被告壬○○及甲男至第二囚禁地點,見被告丙○○、
庚○○押著以衣物罩住頭部之告訴人乙○○下車進入屋內,將 告訴人乙○○雙手銬在其中一房間內之鐵欄杆上,被告丙○○ 質問告訴人乙○○是否將販賣毒品工作機內之客戶名單刪除 ,告訴人乙○○予以否認,被告丙○○因而十分不滿,被告子 ○○乃進入該房間內徒手打告訴人乙○○十數個巴掌,被告丑 ○○及甲男亦動手毆打告訴人乙○○,告訴人乙○○復遭甲男剪 頭髮,被告丑○○並拿折疊刀用力插在告訴人乙○○面前之桌 上恫嚇告訴人乙○○。嗣於110年11月15日凌晨3至4時許, 因被告子○○誤觸車輛警報器,引來鄰居關切,經商討決定 離去前往臺中市區,由被告庚○○將以衣物罩住頭部之告訴 人乙○○帶上乙汽車,由被告子○○駕駛乙汽車搭載被告庚○○ 、告訴人乙○○,被告丙○○駕駛甲汽車搭載同案被告戊○○、 被告丑○○、壬○○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蘭夏汽車旅 館等情,為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子○○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丑○○及庚○○於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同 案被告丙○○、庚○○、丑○○、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 可參(見偵38215卷一第179至185、257至286頁,偵38215 卷三第299至303、345至348頁,偵39377卷第47至53頁, 本院卷一第149至154、301至318頁,本院卷二第27至53、 225至233頁,本院卷三第142至240頁,本院卷四第17至40 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110他8452卷第111至117頁,偵37764卷第105至11 0、269至271頁,本院卷三第49至141頁),並有告訴人乙○ ○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 110他8452卷第33至35頁)、被告子○○指認被告丑○○、壬○○ 、丙○○、戊○○、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受執行人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39377卷第21至33頁)、被告 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基 地台位置表(見偵38215卷三第167至179頁)、同案被告 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 (見偵38215卷三第181至196頁)、被告壬○○持用門號000 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表(見偵38215卷三第 203至219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2.被告壬○○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二囚禁地點是把 我關在一個房間內,手有被銬在鐵欄杆上,我的頭被罩 著,所以沒有看到建築外觀,有在第二囚禁地點的是被 告丙○○、庚○○、子○○、壬○○、丑○○、戊○○、甲男,我記
得被告子○○、丑○○、壬○○及甲男有徒手打我的身體、頭 ,被告庚○○在這個地點沒有打我,被告丑○○持折疊刀很 大力插在我面前的桌上,我感到很害怕,當時被告丙○○ 與戊○○在外面,被告壬○○、子○○、庚○○在旁邊看著,甲 男拿刀具剪我的頭髮,被告壬○○、丑○○在旁邊觀看,期 間我的手都被銬在鐵欄杆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至66頁 ),是證人即告訴人乙○○明確指證被告壬○○在第二囚禁地 點有出手毆打其。
⑵被告丑○○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跟被告壬○○先到第二囚禁 地點,另一臺車到時下車的有被告子○○、庚○○、戊○○、 丙○○、告訴人乙○○共5人,被告丙○○、庚○○押著告訴人乙 ○○下車,用外套蓋住告訴人乙○○的頭,被告丙○○、庚○○ 一人一邊架著告訴人乙○○往屋內走進到一個小房間,銬 在房間內的鐵欄杆上,期間我有在外面抽菸,第一次開 門進房間是看到被告子○○打告訴人乙○○巴掌,第二次開 門進去看到被告壬○○在該房間內問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0頁);復參以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有 看到告訴人雙手被銬在欄杆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 ,足見與被告丑○○一同到第二囚禁地點之被告壬○○應知 悉告訴人乙○○下車時頭部遭衣物罩著,由被告丙○○、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