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35號
TCDM,111,原訴,35,202207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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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冠瑾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葉宗昱


選任辯護人 劉佩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4
4、1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網路SIM卡拾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謀取俗稱「黑莓卡」之網路SIM卡轉賣之利益,於民 國111年1月30日晚間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丁○○聯繫告知 上情,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丁○○臺中市大里 區住家與之共同商討強取賣家網路SIM卡之計畫。謀議既定 ,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 犯意聯絡,由甲○○先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云祥」帳號將丁 ○○微信暱稱「胖」帳號介紹予乙○○,復由甲○○以丁○○暱稱「 胖」之帳號與乙○○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交易10張網 路SIM卡,並指定乙○○外送至臺中市南屯區干城街243巷處, 行前甲○○並對丁○○出示機車置物箱內其所有足供作兇器使用 之菜刀及鐵棍各1把,嗣於同日20時許,其等先共乘前開機 車前往不知情友人鄒維澤(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樓下交誼廳 聊天並等待交易,俟乙○○通知甲○○將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 甲○○及丁○○旋共乘前開機車前往約定地點,斯時丁○○已將前 揭鐵棍藏於身上,而乙○○於同日22時20分許騎車抵達現場,



雙方碰面確認身分後,乙○○本要求先支付價金8000元,丁○○ 則表示要先看網路SIM卡,乙○○即手持網路SIM卡供丁○○觀看 ,丁○○復假意要甲○○回機車處拿錢,實則要讓甲○○拿取機車 置物箱內之菜刀,待甲○○取出菜刀後,乙○○見狀欲騎車離去 ,丁○○旋上前拔取機車鑰匙並拿出藏放之鐵棍且令乙○○交出 網路SIM卡,乙○○遂向後逃跑,丁○○旋手持鐵棍、甲○○手拿 菜刀緊追其後並令乙○○交出網路SIM卡,以此等強暴之方式 ,至使乙○○不能抗拒,只能告知網路SIM卡在追逐間掉落已 不在自己身上、可由其等自由拿走等語,丁○○及甲○○聽聞後 即走往乙○○停放機車處拿取網路SIM卡,得手後共乘機車離 去,並再度前往鄒維澤前開住處。乙○○待其等離去後走回自 己機車處時,撥打電話予微信暱稱「云祥」帳號之人,方發 覺使用微信暱稱「云祥」帳號之甲○○之行動電話掉落在現場 ,遂將該支行動電話拾起,並在現場繼續尋找機車鑰匙。嗣 甲○○發覺自己之行動電話在前開追逐間掉落,便要求不知情 之鄒維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及丁○○ 返回干城街243巷處尋找,甲○○及丁○○下車前見乙○○尚在現 場,認甲○○之行動電話應係乙○○拾獲,遂各自攜帶菜刀及鐵 棍下車,由丁○○持鐵棍要求乙○○交出行動電話,甲○○則持菜 刀在旁,惟乙○○不欲交出行動電話,反要求其2人先返還機 車鑰匙,丁○○及甲○○見狀,即共同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 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丁○○手持鐵棍上前揮舞並與 乙○○拉扯欲奪回甲○○之行動電話,甲○○則趁機持菜刀朝乙○○ 身體揮砍,致乙○○受有下背部7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乙○○手 裡握持之行動電話亦遭丁○○取走,渠等即以此等強暴方式使 乙○○行交出甲○○之行動電話之無義務之事,甲○○及丁○○見目 的已達,遂一同搭乘鄒維澤駕駛之車輛離去。嗣甲○○為免遭 查獲,與丁○○共同刪除其等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並將強取之網路SIM卡丟棄。後警方通知鄒維澤前往調查, 循線查獲甲○○、丁○○,並扣得菜刀1把。
二、案經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 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99頁),核與告訴人乙○○、證人鄒維澤於警 詢、偵查時之指、證述相符(見偵5244號卷第133至157頁、 第207至219頁、第277至287頁、第331至334頁、第355至359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古冠謹,111年2月1日,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主:施承翔)、丁○○指認甲○○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車紀錄 器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街000號社區監視錄影擷圖、路 口監視錄影擷圖、甲○○行動電話Telegram內「Xiang Yun」 好友資訊照片、查獲丁○○現場(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主:黃瓊娥)、車牌碼000-OOO號機車GOOGLE路線圖、查獲 甲○○現場(臺中市南屯區干城街332號前)及菜刀照片、乙○○ 指認甲○○、丁○○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致林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下背部7公分物撕裂傷)、乙○○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參( 見偵5244號卷第79至89頁、第109至112頁、第121至131頁、 第181至205頁、第221至229頁、第233頁、第337頁、第415 頁),復有扣案之菜刀1把可佐,足認被告甲○○、丁○○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甲○○、丁○○2人上揭奪取網路SIM卡之行為,確已至使告 訴人不能抗拒: 
 1.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 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 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 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 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 綜合考量行為人及被害人客觀之人數、年齡、性別、性格與 體能,犯行之時間、場所,兇器之有無、種類、使用方法, 及被害人之主觀情事等各種具體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 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



即應論以強盜罪,縱然被害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與本罪 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次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甲○○所持用扣案之菜刀,全長31公分、刀刃處長18公分、寬 度約為5公分等情,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卷第202頁), 且該菜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以揮舞、刺擊人體, 在客觀上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自屬兇器無疑。
 3.本案被告甲○○先佯以購買網路SIM卡為由,將告訴人誘至人 、車較稀少之路段,復與被告丁○○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菜刀及鐵棍,追趕、逼迫告訴人交 出網路SIM卡等情,業據被告甲○○、丁○○坦認在案,審以案 發當時已屬夜間,告訴人於人、車較稀少之地點,隻身1人 面對具有人數優勢且持有兇器之被告甲○○與丁○○2人,衡情 一般被害人身處該情境下,身心必定處於相當恐懼狀態,擔 憂如未依指示交付財物,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危害,足認被 告甲○○、丁○○共同實行之前揭行為,已使告訴人陷於孤立無 援之境,而無抵禦能力,確已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 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2人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丁○○2人就奪取告訴人持有之網路SIM卡所為, 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 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就奪取告訴人手中被 告甲○○之行動電話所為,則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 丁○○2人自告訴人手中取走行動電話之行為,係妨害告訴人 取回鑰匙之權利,惟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之目的,顯係為取 走行動電話,而非妨害告訴人取回鑰匙,則被告2人以前揭 強暴方式取回被告甲○○之行動電話之舉動,應屬使告訴人行 無義務之事,起訴書認為係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等語,容有 誤會,惟因此部分起訴事實與被告2人所為事實同一,且起 訴法條之條項相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甲○○、丁○○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丁○○2人就所犯強制罪及傷害罪部分,乃係於基



於同一緣由,於密接之期間內彼此穿插實施,各行為間局部 重疊,應屬以同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2人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攜帶 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 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 槍械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 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允非至殘,或對 被害人造成輕微傷害,又或未對被害人造成人身傷害而僅止 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丁○○違犯本 案加重強盜罪,固為法所不容,惟其係因受被告甲○○慫恿, 一時失慮而共犯此案,又其犯後已由法定代理人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丁○○之刑事責任 (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如仍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7年 以上有期徒刑,當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亦不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丁○○所犯之加重強盜 罪部分,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丁○○為取回被告甲○○之行動電話, 所犯共同強制及傷害罪部分,不僅係持兇器為之,且已實際



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難認有何顯可憫 恕之處,從而,本院認此部分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 地。
 2.另被告甲○○為本案加重強盜罪之提議謀畫者,並持扣案之菜 刀為之,對個人生命、財產及社會危害實屬深遠,且其全然 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是衡諸本案當時犯案之情境,尚難 認被告甲○○有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予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甲○○、丁○○2人俱正值青年,不思正當工作途徑 獲取生活所需,竟因缺錢花用,分持菜刀及鐵棍對告訴人強 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所為且對社會治安造成衝 擊,復強令告訴人行交出被告甲○○之行動電話之無義務之事 ,並使之受有前開傷害之犯罪手段及危害程度;又考量被告 甲○○係提議本案加重強盜犯罪計畫,並持菜刀揮向告訴人致 其成傷者,被告丁○○則為附從者之角色分工,另其2人於偵 查中就事實經過所供,多有避重就輕,迄本院審理時,方為 全部坦認,被告甲○○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丁○○則已由 法定代理人代為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告訴人 表示願意給被告丁○○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1.扣案之菜刀1把,係供本案加重強盜及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甲○○所有,此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甲○○本案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丁○○持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鐵棍1支,固亦為被告甲○○所有,然並未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本院審酌此物屬常見之物,取得 均非困難,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開 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又被告甲○○、丁○○共同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所獲得之網路SI M卡10張,均由被告甲○○取得乙節,經其2人於本院訊問時供 明(見本院卷第28頁、第32頁),核屬被告甲○○所有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甲○○此部分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04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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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