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家豐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家豐於民國110年7月6日晚間10時1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 精誠七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精誠路交岔路 口,欲右轉精誠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告訴人張惟捷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邱品珈暫停於該處路旁紅 線內,而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惟捷、邱品珈2人均人 、車倒地,告訴人張惟捷因此受有右側手腕挫傷之傷害;告 訴人邱品珈則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 人張惟捷、邱品珈二人成立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 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電話紀錄表 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 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