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1年度,45號
TCDM,111,侵訴,45,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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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長洋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7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一年度侵附民字第二十三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所示內容,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乙○○(民國89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妨 害性自主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侵訴字第1號 審理中)於民國107年7、8月間,透過探探通訊軟體與代號AB 000-A109339號之女子(93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結識,A女因心情不佳,前於107年9月3日22時許,透 過Facebook-mes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與少年乙 ○○相約外出,丙○○應少年乙○○邀請,於107年9月4日2時許, 駕車搭載少年乙○○與A女,至不詳超市購買啤酒6瓶,復一同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富客旅館,少年乙○○與A女將 其等購買之啤酒飲罄,丙○○見A女已處於酒醉酩酊無力、意 識不清等相類於精神障礙之狀態下,且少年乙○○甫與A女完 成性交行為,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其不知抗拒之際 ,於其後某時,逕自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趁勢以其生殖器 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因A女 經告知疑似遭偷拍之性愛影片,經友人通報學校,始悉上情 。
二、案經A女及代號AB000-A109339A號之男子(即A女父親,下稱B 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



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A女及B男均僅記載代號以隱 匿其身分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監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528號不公開 資料卷(卷㈠,下稱不公開偵卷㈠)第3、5頁可稽】。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證人即告訴人A女、B男、證人即少年乙○○、證人即當時在 場之少年戊○○(89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分別於警詢 時之證述與偵查報告等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 院111年7月5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 第150-15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上揭警詢均為警員依法通知 詢問,又該偵查報告則為承辦警員記載本案偵辦經過,該等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50、157頁),核與證人A女、B男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即少年乙○○、戊○○分別於警詢時、證人即社工王彥胤於 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A女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27528號(下稱偵卷)第51-59、171-173、11 5-126、207頁;B男部分:見偵卷第61-63、125-126、208-2 09頁;乙○○部分:見偵卷第19-25、27-31;戊○○部分:見偵 卷第45-49頁;王彥胤部分:見偵卷第172、216-218頁】, 且有偵查報告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4紙、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年乙○○)4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年戊○○)2紙、偵查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偵查報告各1紙 、現場照片4張、指認現場街景圖(A女)1張、照片(少年乙○○ )、照片(被告)、照片(少年戊○○)各1張、現場照片6張、學 生輔導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65-71、73-79、81- 82、83-85、111、133、187、189-190頁、不公開偵卷㈠第15 、17、19、21、25-27、43-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非基於正當目的,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依 前揭刑法第10項第5項第1款之定義,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 器,自屬性交行為無訛。
㈡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 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 抗拒而為性交者」,為其要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 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 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 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 指被害人因上述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 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因見A女酒醉 呈酩酊無力且意識不清,進而利用A女陷於此不能且不知抗 拒之狀態下,對A女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 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對A女乘機性交前, 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而為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為其乘機性 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雖謂被告就本 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未查明A女 當時已因酒醉而陷於不能且不知抗拒之狀態,且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本案性交行為,則被告所為僅構成刑 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尚難論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罪,是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惟因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 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40、132、149頁),已 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復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自毋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條加重事由 之適用,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為前提。 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頁),是縱A女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㈣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 為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利用A女酒醉 而陷於此不能且不知抗拒之狀態下,對A女為性交行為,固 屬可議,惟被告過去並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素 行良好,又被告思慮未周,一時情慾失控,對A女為乘機性 交行為,所為固不足取,此與預謀犯案之情況,在主觀惡性 上尚有區別,又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亦與A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新臺 幣(下同)60萬元,此有本院111年度侵附民字第23號和解筆 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已見盡力彌補誠意 ,是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固應依法處斷,然渠因年輕識淺、 思慮未周而犯案,致罹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 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就被告而言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本院認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本件確有情輕法 重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及性慾 ,明知A女於案發當時,已陷於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且不能 抗拒之際,遂行本案乘機性交犯行,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未予尊重,且已戕害A女心理,造成其終生難以磨滅之陰影 ,所為甚為惡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 亦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 償60萬元,此有本院111年度侵附民字第23號和解筆錄1份附 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9-140頁),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暨其高中畢業 學歷,目前從事搭建鷹架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A女 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60萬元 ,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亦 當庭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顯見被告有所悔悟,足認前開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其犯罪矯 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綜合考量 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 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與A女及 其法定代理人和解成立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 倖,爰將被告於上開和解筆錄所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 行如附件所示本院111年度侵附民字第23號和解筆錄和解成 立內容所示之內容,依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向A女及其法定 代理人支付60萬元,資以顧及被害人之權益;另為使被告深 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 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 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 ,併予敘明。
㈦至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2Pro型號鐵灰色行動電話1支固係 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與本案 無涉,本院亦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 或相關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本院111年度侵附民字第23號和解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
111年度侵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AB000-A109339(即A女)年籍詳卷原 告 AB000-A109339之母(即C女)年籍詳卷原 告 兼
上 2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AB000-A109339之父(即B男)年籍詳卷被   告 丙○○ 住○○市○○區○○街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罪刑事案件(111 年度侵訴字第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111 年6 月14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刑事遠距勘驗法庭,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審判長法官 簡佩珺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黃美雲
通 譯 侯承志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AB000-A109339(即A女)到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AB000-A109339之父(即B男)到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 【給付方法】:其中肆拾萬元於111 年6 月21日前一次給付 完畢;其餘貳拾萬元分期給付,自111 年7 月15日起至給付 完畢為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
(請被告匯款至郵局帳戶,戶名:B男,帳號:00000000 000000號)
二、原告其餘之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上列和解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於後  原 告(A女)(右拇指指印)
  原告兼法定代理人(B男)(右拇指指印)
被告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 黃美雲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上筆錄正本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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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