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宏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41503號、111年度偵字第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係成年人,於民國110年12月5日15時許,行經臺中市北 屯區育賢路與建和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見徒步前往公車站 之代號AB000-A11059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4年9月生,案 發時為已滿14歲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甲 ),在交談過程 中知悉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 制性交之犯意,向甲 佯稱:「主任」看到甲 破壞及竊取物 品,要帶甲 去找「主任」確認云云,經甲 表示要趕時間搭 火車,丙○○(起訴書誤載為徐宏志)即稱可載甲 至火車站, 而要求甲 徒步前往澄清復健醫院舊址即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空屋外等待「主任」,自己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澄清復健醫院舊址與甲 會合,並表示 要先檢查現場,故要求甲 隨其翻越欄杆進入澄清復健醫院 福利社舊址,旋以檢查甲 有無竊取物品為由,查看甲 書包 ,且拉開甲 之上衣、褲頭,觀看甲 之胸部、下體,復以甲 可能將贓物藏於衣服、陰道及採驗DNA為由,令甲 脫光衣 物、彎腰,甲 因誤信丙○○為澄清復健醫院之相關人員,心 裡害怕,但不敢反抗,同時為證明自身清白,乃任由丙○○自 後方以手指反覆插入其陰道,而對甲 強制性交得逞。嗣丙○ ○騎乘機車載送甲 前往太原車站,並以要給與甲 金錢賠償 為由,邀約甲 再於同年月11日至澄清復健醫院舊址見面, 甲 於同年月10日詢問其國中同學後未赴約,該同學則將上 情告知甲 之國中老師,再經甲 學校通報而悉上情。二、案經甲 、代號AB000-A11059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甲 之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 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 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 明。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 及其母親之姓名、年籍、 學校名稱,均有揭露足以識別甲 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 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先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 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是證人甲 於警 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 定,證人甲 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除前述證據 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甲 以手指撫摸甲 下體之 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僅有於上開 時、地撫摸甲 之下體,並沒有用手指插入甲 的陰道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甲 之指述,依檢驗報告 甲 的處女膜沒有受傷,陰道也沒有撕裂傷,不能證明被告 確實有將手指伸入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等 情,業據證人甲 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⑴於偵 查時證述:我是12月5日要坐公車去火車站,在公車站對面 要等紅綠燈時,被告叫住我,說主任看到我去破壞澄清復健 醫院的東西及偷竊,我不知道被告說的主任是誰,就跟被告 說我沒有,被告還是要我去確認,我說在等公車,公車快到 了會趕不上,被告說可以載我去火車站,我便跟被告走,走 到一半被告要我先去醫院外面圍牆等,被告說要去牽車,還
有主任在那邊等,看是不是我,但我到那邊沒等到主任,之 後被告停完車走過來說先帶我進去確認,然後帶我爬鐵竿進 去,在建築物裡面被告先打電話,對方有接,但我沒聽到主 任的聲音,被告在電話中說覺得不可能是我,之後就以主任 還是要確認,就帶我到醫院以前的福利社,說要檢查書包, 之後被告又說怕我會藏東西在衣服內,就拉開我的衣領看, 又把內外褲一起拉開看,又說主任要檢查衣服,要我把衣服 全部脫掉,然後被告把衣服拿出去,我便蹲著,之後被告出 去又進來,說怕我藏東西在陰道裡面,要我站起來身體往前 彎,然後用手指頭挖我的陰道,被告說要這樣挖,挖到我不 會痛,我會覺得舒服被告手才會伸出來,之後被告手伸出來 說要驗DNA,太乾會驗不出來,要我用嘴巴把被告手指弄濕 ,再繼續挖,一直反覆,總共有3次,之後被告去外面拿衣 服進來給我,穿回衣服時下體超痛,等我換好衣服拿書包後 帶我爬出去醫院,便騎機車載我去火車站,在路上被告說如 果DNA驗出不是我的話要給新臺幣6,000元,並說隔1星期的 星期六早上去醫院的外牆拿,到火車站之後,被告就離開了 等語(見他卷39至41頁)。⑵於審理時證述:於110年12月5日1 4時許,要到太平區育賢路與建和路口搭公車,要過馬路時 ,被告叫住我並指著一間舊醫院,說主任有看到我去那個地 方破壞東西和偷東西,我說沒有,被告說不然我們去看一下 ,有跟被告說我是專一學生,要趕火車回學校,公車時間快 到了,被告說就一下,會載我去火車站,然後要我去舊醫院 的外牆那邊等,並說主任會在那邊等我對質,被告說要先騎 機車去停,被告到了之後問我是不是沒有等到主任,我說對 ,然後被告說要打電話給主任,先帶我進去,並帶我爬欄杆 ,之後被告有打電話給主任,說主任需要確認、檢查,最後 走進醫院的福利社,被告先檢查我的書包,然後拉開我的衣 領來看,後來又將內外褲拉開來看,之後說衣服要拿給主任 看,要我把全身衣服都脫掉,我想要證明清白才脫衣服,之 後被告說怕我藏東西在陰道裡面,要我站著身體往前,被告 站在我後方用手指去挖陰道,之後被告說舒服了嗎?要挖到 不會痛覺得舒服了之後手指才能拿出來,然後又說要用來採 DNA,怕陰道太乾,要我用嘴巴把手指用濕潤一點,然後又 把手指伸到陰道裡面,我有說很不舒服,之後被告去外面拿 衣服進來給我穿,要我把東西收一收出去,被告說如果有誤 會要賠償,要我下星期六早上去醫院的外牆找被告,之後被 告騎機車載我去火車站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65頁、第167 至168頁、第170頁)。
㈡、綜觀證人甲 就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方式等主要
事實及基本情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大致相符 ,且無重大瑕疵可指,若非其親身經歷而確有前開被害經驗 ,實難為如此清楚具體之指證,參以被告於警詢自承:我不 認識甲 ,也沒有糾紛等語(見偵41503號卷第35頁),本院 衡諸甲 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任何仇恨糾紛,益徵 甲 應無虛構攸關自身名節之事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 指證之受害過程堪值採信。
㈢、又被告⑴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12月5日在臺中市健和路上 澄清復健醫院前,問甲 是不是有去學校周圍破壞環境,然 後和甲 一起爬攔杆過去,並問甲 有沒有拿空宿舍內的東西 及醫療器材,甲 就跟著我走到福利社裡面,然後叫甲 脫掉 衣服讓我檢查有沒有偷東西,並用手指摸甲 下體後,放進 甲 嘴巴裡來回刷2至3次,說要驗DNA等語(偵41503號卷第35 至37頁)。⑵於偵查時供稱:我於110年12月5日在澄清醫院旁 邊公園運動遇到甲 ,因為該處只有甲 1人,所以我就叫住 甲 ,說我們公園旁邊醫院附近設施有被破壞,是不是甲 破 壞要過去看,就帶甲 爬牆進去廢棄的澄清復健醫院,然後 走到福利社裡面,要甲 拿包包給我檢査,並問甲 有無藏在 身體,便叫甲 脫褲子,內外褲都脫,脫下來我把甲 衣服拿 到福利杜門口,之後用手摸甲 的下體,我用手指摸甲 下體 外面,沒有伸進去,但有對甲 說「我這樣挖,挖到你不會 痛,你會覺得舒服我手才會伸出來,還有說要驗DNA」,有 問甲 這樣會不會痛,之後就叫甲 褲子穿起來,甲 說要趕 回學校,我就載甲 去火車站。我說今天造成傷害,下次來 會拿錢補償,就約甲 下星期在同一地點見面等語(見偵4150 3號卷第99至100頁)。及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於110年12 月5日下午經過北屯區育賢路與建和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有 向甲 稱主任看到甲 破壞、竊取物品,要帶甲 去找主任, 要求甲 到澄清復健醫院空屋外等主任,我便騎機車到澄清 復健醫院舊址與甲 會合,之後向甲 說要先檢查現場,所以 要甲 一起到福利址舊址,便以檢查甲 有無竊取物品為由, 查看甲 書包,且拉開甲 之上衣、褲頭,有看到甲 之胸部 、下體,還有命甲 脫光衣服,以甲 有無藏東西在陰道為藉 口摸甲 的下體,也有對甲 說「我這樣挖,挖到你不會痛, 你會覺得舒服我手才會伸出來,還有說要驗DNA」。因為甲 說太乾,破皮會痛,才說沾點口水,舒服的話,我的手就可 以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被告前揭供述與 證人甲 所述本案發生之經過大致相符,足證甲 所述本案發 生經過情節非虛,又佐以被告自承:我有對甲 說「挖到你 不會痛,你會覺得舒服我手才會伸出來」,有問甲 會不會
痛等語,核與甲 前揭所證互核一致,足認被告確以甲 藏東 西在陰道內檢查為由,以手指伸入甲 陰道為挖摳之動作, 並詢問甲 是否會疼痛,因甲 表示疼痛,復以驗DNA為由, 要甲 沾點口水在手指上潤滑後插入,以減少甲 疼痛等情, 被告並非僅止於撫觸甲 之陰部外側,才會向甲 為上開陳述 ,若非確實遭被告以手指插入,甲 豈會向被告反應疼痛及 不舒服等語,益徵被告確有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而為強制性 交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甲 為強制 性交行為,除據證人甲 指證明確外,並有被告部分自白, 足以擔保甲 所述並非虛妄。此外,復有車行紀錄資料、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6張 、性侵害案件通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41503號卷第65頁、第 67至71頁、第79頁,偵2020號卷第55至57頁,不公開卷資料 袋第19至20頁、第31至35頁)等補強證據得以佐證甲 指證之 憑信性,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辯稱:我並沒有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只有在外面撫 摸而已云云,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承:我有對甲 說 「我這樣挖,挖到你不會痛,你會覺得舒服我手才會伸出來 ,還有說要驗DNA」等語(見偵41503號卷第100頁,本院卷第 176頁),及被告於審理時自承:舒服的話,我的手就可以拿 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核與被告所辯未以手指插入 甲 陰道相互矛盾,苟被告確無將手指伸入陰道,豈會向甲 為如此陳述,足證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告訴人之指述,不能僅以被 害人指述為主云云,惟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 ,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 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 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 補強證據。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 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 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被害人之證言若綜合其餘補強證據綜合判 斷後,認定該等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證言並無扞格而得以佐 證被害人所述,該等證據當得以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補強證 據。經查,本案除甲 指訴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前述方
式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復有被告之供述及上開非供述 證據佐證,並無明顯瑕疵存在,雖非得以直接認定被告犯罪 ,然得以作為甲 證述之補強證據,自得據以推認甲 之證述 應可採信。故辯護人以本案僅有甲 之指訴云云,尚無可採 。
3、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甲 處女膜沒有受傷、陰道也無撕 裂傷,不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將手指伸入云云,然個案中因強 制性交所造成之下體傷害情形,各人生理構造本有不同,亦 因加害者係以手指、生殖器或其他器具插入他人生殖器以及 插入之深淺度、抑或被害者之年齡、抵抗方式及程度而有異 ,不能一概遽認被害人遭強制性交時必然會有陰道撕裂傷之 情形。又處女膜是否裂傷取決於多項因素,包括處女膜開口 大小、手指粗細、處女膜彈性、手指插入之力道、速度及深 淺等因素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甲 陰部無明顯外 傷或處女膜破損,與被告僅以手指插入及伸入甲 陰部之深 淺、力道、速度、方向等有關,未必會產生陰道撕裂傷或處 女膜破裂情形,尚難據為被告未為強制性交之有利認定,是 辯護人前揭辯稱,洵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辯護人 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 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分別於上開時 、地,以其手指插入甲 之陰道,且非基於任何正當目的, 自屬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之性交行為。次按刑法總則之加 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 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本件告訴人甲女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有其「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 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
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 第3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48年5月2 5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頁),於前述行為時係成年人,甲 係94年9月生 ,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可考(見偵 查卷不公開卷資料袋第3頁),於本案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且此節為被告所知悉(見本院卷第178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性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意旨僅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 ,於109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請加重其刑一節,雖非 無見,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未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妨害性自主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甫於執行完畢1年 餘即以相同之手法再犯本案,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逞 個人私慾,即強制對甲 為性交行為,顯不尊重甲 之身體自 主權利及心裡感受,惡性甚重,且犯後砌詞否認犯行,致甲 身心受有創傷,兼衡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