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48號
TCDM,111,交訴,48,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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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
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宇於民國110年1月7日晚間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一段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即沿中清路一段外側快車道往文武街 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14分許,行經中清路一段89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適有告訴人吳尚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洪毓恩沿中清路一段同向行駛在 被告之前,告訴人吳尚益行經中清路一段89號前時,因欲自 車縫間超車未果而緊急煞車後,重心不穩,車輛先偏向前方 李岳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被 告因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而自後追撞告訴人吳尚 益所騎乘之上開車輛,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吳尚益受有 雙手、右膝及右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此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告訴人洪毓恩則受有腿部擦傷之傷害。詎被告肇事致人受 傷後,竟不思救助傷者,反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 場,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因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 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該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 逸」,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 「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 ,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其文義及刑法體 系整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 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 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 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7號解釋公布之日(按即108年5月31日)起失其效力。準此 ,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關於前揭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 議宣告失其效力部分,即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 情形,與該條所定「肇事」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不得 論以肇事逃逸罪,應諭知無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013號、第1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不溯既往及罪 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之應否處罰, 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 法律皆有處罰規定,始有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3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增定第2項,並於 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185條之4條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 失所致事故而無過失者,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就非 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於110年5月28 日刑法第185條之4增定第2項規定前,自不得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論處。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尚益、洪 毓恩、證人李岳聰林承澤陳勤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光 碟、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 我當時沒有碰撞到告訴人吳尚益所騎機車,一開始告訴人吳 尚益的機車先撞到李岳聰駕駛的自小客車,我看告訴人吳尚 益的機車快要倒地,我才緊急煞車自摔,從頭到尾我都沒有 撞到告訴人吳尚益的機車,我只是摔得離告訴人2人很近, 當時我有下車關心告訴人2人的傷勢,並詢問是否需要幫忙 叫救護車,但告訴人2人不理會我,我才會先行離開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月7日晚間7時1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中清 路一段89號前時,適有告訴人吳尚益騎乘前揭機車搭載告訴 人洪毓恩沿中清路一段同向行駛在被告之前,且欲自車縫間 超車未果而緊急煞車後,先偏向前方李岳聰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右後方,被告見狀亦緊急煞車,告訴人吳尚益洪毓恩 及被告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吳尚益因而受有雙手、右膝及右 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洪毓恩則受有腿部擦傷之傷害 ,被告未在現場等候警察到場,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4頁、本院 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尚益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告 訴人洪毓恩、證人李岳聰陳勤憲、林承澤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6頁、第17至20頁、第21至23 頁;調偵卷第43至45頁;偵卷第13至15頁),復有告訴人吳 尚益之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5頁)、臺中市交通警 察大隊第二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39至40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43至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49至54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警卷第57至7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警卷第77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 81至95頁)、告訴人洪毓恩吳尚益之傷勢照片(警卷第97 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警卷第107 至11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警卷第113至117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調偵 卷第29、35至37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然



無從憑此遽予推斷告訴人吳尚益所騎機車倒地之原因係遭被 告之機車追撞,先予敘明。
(二)惟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1年6月6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 光碟(置於偵卷第35頁證物袋內之牛皮信封袋內)中檔名: (191340碰撞、191536駛離)00000000_19h13m_ch01_1920x10 88x4之檔案結果,①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21年1月7日19時13 分39秒許至40秒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畫面左 方出現,該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有兩部機車行駛在旁,不詳之 人駕駛的機車與告訴人吳尚益騎乘之689-HMZ號機車搭載紅 色上衣之告訴人洪毓恩一同出現,告訴人吳尚益騎乘之689- HMZ號機車往左傾斜十分貼近上開自小客車,上開不詳之人 的機車騎乘在告訴人吳尚益機車右方,超越告訴人吳尚益的 機車及上開自小客車後離開監視器畫面。②於監視器畫面時 間2021年1月7日19時13分40秒許至45秒,告訴人吳尚益騎乘 之689-HMZ號機車車頭突然往右轉,被告騎乘機車自監視器 畫面左下方出現,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往右轉,兩車紛紛倒 地,被告之機車往左倒,告訴人吳尚益之機車則往右倒,三 人從機車下方爬出來。從監視器角度看不出來被告有無碰撞 到告訴人吳尚益之機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73至74頁),復參以證人李岳聰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前 方紅綠燈號誌為紅燈,我踩剎車準備停紅燈,我後方同向第 一台機車是告訴人吳尚益所騎機車,他們兩個雙載,要超車 ,想從我車子副駕駛座那邊的縫隙騎到前面,後來因為縫隙 太小,他們到我車子右後方就急煞,重心不穩自摔,碰撞到 我的車等語(偵卷第14至15頁),可見被告辯稱是看告訴人 吳尚益的機車快要倒地,才緊急煞車自摔,未與告訴人吳尚 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等語,並非無稽。至告訴人吳尚益於警 詢時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毓恩於警詢、偵查中所為當時遭被告 所騎機車擦撞後撞及證人李岳聰駕駛之自小客車之指訴(警 卷第15、19頁;調偵卷第45頁),及證人李岳聰於偵查中證 稱並未看到被告機車撞到告訴人機車,係依據兩台機車倒地 的情形推測兩車有碰撞(偵卷第15頁),尚乏客觀事證可佐 ,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按車 輛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依前開 證人李岳聰就告訴人吳尚益所騎機車倒地經過之證述,及證 人即告訴人洪毓恩於警詢所述:當時告訴人吳尚益騎乘的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中清路上,旁邊都有車,空間



很小,告訴人吳尚益仍由兩車中間行經過等語(警卷第18頁 ),足認本件車禍乃肇因於告訴人吳尚益當時並未與前車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不當自證人李岳聰駕駛之自小客車 右側超車,因而與證人李岳聰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 地。且經本院將本案交通事故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其鑑定結果係認:告訴人吳尚益無照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三車道路段,不當自右側駛越 左前車輛(即李岳聰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安全間隔, 為肇事原因;李岳聰駕駛自用小客車及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均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至52頁),亦與本院為相同 之認定,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過失責任,準此,依 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尚無足使本院確信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難逕以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相繩。
(四)於110年5月28日刑法第185條之4增定第2項規定前,就非因 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不得以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論處,已如前述。查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被告雖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 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然依被告所辯,其是見告訴人吳尚益之 機車快要倒地,自己緊急煞車,重心不穩而自摔,未與告訴 人吳尚益之機車碰撞等語,則其自認車禍並非其造成而騎乘 機車離開現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且本案 無從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責任,依前揭說明,自非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所指之肇事,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被告於車禍後離開現場之行為不罰;另基於罪刑法定主 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不能對110年5月30日前之行為 以110年5月30日始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相繩。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犯罪所辯,應堪採信。公訴人所舉 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有上述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 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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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