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翔君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413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翔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古翔君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413號
被 告 古翔君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翔君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2段由一江橋往 福利巷行駛,行經長龍路2段441號前,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 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有曾鈞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龍路2段往一江 橋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前 臂、右大腿、左膝、左第三腳趾多處扭挫傷之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業據曾鈞宇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古翔鈞 明知因其疏失導致上開交通事故,且可預見曾鈞宇人車倒地 後應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協助救護傷者,反基於肇事逃逸之 故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該路段之監視 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鈞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古翔君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鈞宇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勤益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曾鈞宇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7張、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古翔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 罪嫌。請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
悟,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