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211號
TCDM,111,交訴,211,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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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貴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貴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曹貴芬」之記 載,應更正為「曾貴芬」,另關於「左胸塌陷變形」之記載 ,應更正為「左胸部塌陷變形」;並增列「被告曾貴芬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張源軒所提出之書狀、臺中市 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等為 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本件被告認罪且雙方合意,曾貴 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585號
  被   告 曹貴芬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貴芬於民國111年4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內側快 車道,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101巷口,欲左轉進入中華路101 巷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適有張逢成騎乘NDP-3658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機車 道往長春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見之已煞避不及,二車 遂於上揭中華路101巷口發生碰撞,致張逢成人車倒地而受 有左背多處擦傷、左腰左臀部多處擦傷、左下肢多處擦挫傷 、左胸塌陷變形且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且於送至臺中市梧 棲區童綜合醫院後仍無法恢復生命徵象而於111年4月17日下 午6時11分死亡。
二、案經張逢成之父張源軒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貴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①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和騎乘機車之被害人張逢成發生車禍之事實。 ②坦承案發前有看見被害人騎乘機車直行駛來,然當時自認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距離肇事路口尚有相當距離而左轉,其自小客車右前輪及保險桿與死者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證明被害人於案發後送至醫院時已無呼吸心跳等生命徵象,經心肺復甦術搶救仍無法恢復、於111年4月17日下午6時11分停止心肺復甦術而宣告死亡,受有左背多處擦傷、左腰左臀部多處擦傷、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疑有左髖變形之事實。 4 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輛照片、臺中市清水分局警備隊110報案紀錄單、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 佐證被告於案發時駕駛上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5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佐證被害人死亡原因為車禍致左胸部塌陷性骨折致外傷性休克致死之事實。 二、核被告曹貴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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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