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志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305號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育志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541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途經成功路541巷與大漢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擊步行在前方之陳林玉雲,致陳 林玉雲倒地,並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撕裂傷、 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撤回告訴,另 為不起訴處分)。詎料,郭育志明知已經肇事,卻未停車對 陳林玉雲施以救護,亦未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驅車離去。經員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 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林玉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育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林玉雲警詢及偵訊指訴相符(111偵8305卷第33至37頁、第1 00至101頁),並有員警110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111偵830
5卷第19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患者:陳 林玉雲)(111偵8305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111偵8305卷第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11偵8305卷第47至5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111偵8305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11偵8305卷第59至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 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111偵8305卷第63頁)、現 場照片(111偵8305卷第65至83頁)、牌照號碼:192-GVL號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郭育志之駕駛人資料(111 偵8305卷第85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111偵8305卷第8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育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本件被告就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既有過失如前,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 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 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本院109 年度豐交簡字第4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應堪認 定。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時 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 被告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惟前經執行完畢之刑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與本件所犯之罪不 同,保護法益亦不完全相同,衡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狀、危害 程度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所顯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程度,兼衡被告、被害人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經綜合判斷並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後並未協助被害人就醫或報警,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 去,實應予非難;復衡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就本案交通 事故已與告訴人陳林玉雲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05至111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行所致生之危險、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