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146號
TCDM,111,交訴,146,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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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欽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5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欽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蔡欽榮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早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下同)五光路由南往北朝 「自治橋」之方向行駛,於同日早上6時39分許,行駛接近 「自治橋」南側之防汛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適楊慶安騎乘電動代步車由西 往東方向穿越五光路朝上開防汛道路行駛,前揭機車與電動 代步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慶安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第 二頸椎骨折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該 等傷害致心肺衰竭,仍於同年3月3日早上6時7分許不治死亡 。蔡欽榮於肇致上開交通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欽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欽榮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相卷第33至36、97至99頁、本院卷第30至31、38至 39頁)。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 案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林新醫 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卷第37至39、41至65、73 、77、87、89、105至115、119至129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本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 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 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審酌本案係過失犯行,較無被告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 惡性之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來往通行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適採安全措施,竟疏於遵行該注意義 務,進而與被害人楊慶安(下僅稱姓名)騎乘之電動代步車 發生碰撞,致楊慶安人、車倒地而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不 治死亡,不僅侵害楊慶安之生命法益,亦對楊慶安之家屬在 生活、精神等層面產生影響,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業 就本案以總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分期給付等內 容與楊慶安之家屬成立調解,並已實際賠償部分金額等情, 有本院111年6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等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9 至52頁),堪認本案所生損害業經被告為部分填補,並減省 楊慶安之家屬就本案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之訴訟成本,以及 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與本案罪質相近之刑事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暨被告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於8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0 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該緩刑之宣告未經 撤銷,以及被告於上開案件後,迄本案判決時,未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佐;又審酌被



告因一時疏於注意,不慎涉犯本案過失致死犯行,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且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復已就本案與楊 慶安之家屬成立調解,有如前述,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確 實履行如附件所示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以及促使 被告日後知曉謹慎參與交通往來之重要性、避免再犯與本案 罪質相近之刑事案件,茲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 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 內容,向楊慶安之家屬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前揭緩刑負 擔之執行成效。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 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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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