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129號
TCDM,111,交訴,129,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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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伯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4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伯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伯偉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晚間9時3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建和路1段由 太順路往景賢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行經臺 中市北屯區建和路1段與太原路3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右轉彎車輛 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董祐鈞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美鳳,沿臺中市北屯區建和 路1段對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已左轉行近臺中市北屯區 太原路3段之慢車道,2車發生碰撞,董祐鈞、陳美鳳及機車 均倒地,董祐鈞因此受有左手肘、左手腕、左手、左腰、左 膝、左踝及左足挫擦傷之傷害;陳美鳳因此受有右手腕、雙 手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廖伯偉知悉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候處理 ,即駕車離開現場。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 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祐鈞、陳美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伯偉被訴肇事逃逸罪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以外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董祐鈞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7423卷第1 5-19頁)、告訴人陳美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7423卷 第21-24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與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附卷 可參(見111偵7423卷第9-10頁、第25-35頁、第43-73頁, 光碟置於111偵7423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 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 如進入2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 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8款訂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 義務,被告於案發時為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客觀上即負有上 開注意義務,而依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 能注意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地右轉時,未注意到對向已 左轉之告訴人董祐鈞之機車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 確(見111偵7423卷第12頁),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 讓對向行駛之左轉彎車之過失,應堪認定。又若被告盡上開 注意義務,應可避免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傷 之結果,二者間具備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因駕車有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倒地受傷後 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 3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本院就前開案件與 其另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合併以108年度聲字第143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被告於108 年6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亦有檢察官 提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上開裁判為 證(見本院卷第53-63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惟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明示。本院斟酌刑罰具有特別預防目的,課與行為人處罰 同時,期能建立行為人正確法治觀念、促使行為人回復社 會並預防其未來再犯等內涵,被告本案所為,雖與前案同 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類型,具有公益內涵,然被告所犯 前案係重於避免酒後駕車行為對其他用路人交通往來安全 造成潛在風險,本案所犯之罪則著眼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之 即時救護、肇事責任歸屬之釐清,因而課予發生交通事故 之當事人有留在事故現場之義務,違犯之法規目的仍屬有 別,且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不同,非可完全同等視之 ,兼衡本案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均屬輕微,被告犯後始終 坦認己過,自行和告訴人2人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2人 於偵查中即已撤回刑事告訴(見111偵7423卷第106頁), 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主觀惡性亦 未達重大,以及被告健康狀況不佳、須扶養父母等個人狀 況,認本案固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然若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令被告無接受易刑處分之機會而入監執 行,因此失去與社會、家庭之連繫,不僅可能與前述刑罰 目的相悖,亦有違反比例原則,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之 疑慮。
  ⒊準此,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為本案犯行,雖構成累



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綜 合上開情節予以考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過失肇事致告訴人2 人受傷後,忽視其應停留在現場,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 或醫療院所,並採取表明身分、協助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 要處置等措施之義務,置告訴人2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未 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未報案或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因畏懼自 身可能之責任即離開現場,誠值非難,惟念告訴人2人之傷 勢均無大礙,被告尚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5 -19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主動與告訴人2人 和解並履行完畢,積極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告訴人2人 均表明不再追究,且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見本院卷第25-28頁),足見被告事後已獲告訴人2人 之原諒,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塑膠模具之工作、經 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母、心臟及腰部狀況不佳(見本院卷 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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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