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127號
TCDM,111,交訴,127,202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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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皇亦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0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皇亦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賴皇亦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5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中華路2段與五權路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於外側車道上停等紅燈時,違規 占用該路口前之機車停等區而遭警攔查,賴皇亦為規避警方 攔檢,竟欲自上開路段迴車時,應注意在劃有該路段中央劃 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朗、 日間自然光線,路況、視線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貿然在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且於其車頭橫置 機車停等區即將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際,適有未穿著警察制服 之警員林孝哲騎乘非警用巡邏車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駛至賴皇亦車前方擋住賴皇亦車繼續行駛,其時,因賴 皇亦疏未注意猶逕欲遂行迴車之動作,致其車頭保險桿與林 孝哲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使受上開撞擊之林孝哲因而受有 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林孝哲 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詎賴皇亦明知駕車肇 事且致林孝哲受傷,既未報警,亦無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 施,基於肇事後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倒車後 轉彎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按上開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皇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孝哲 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1~32頁),且有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擷圖、被害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被害人傷勢照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23、33、37、47~55、59~69頁)。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 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 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 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被告行經之中華路2段之路段 中處確劃設禁止迴車之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等情,亦有現 場錄影畫面擷圖可參(見偵字卷第49~55頁);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視線均良好(亦有前開案發現 場錄影畫面擷圖可參;見偵字卷第49~55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為迴避警方執行交通違規之攔查,違規上 開規定,率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禁止迴車路段迴轉,且未注 意已有被害人機車橫擋於被告車前,仍欲遂行迴車動作,致 其車頭撞及被害人機車右側車身,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 生確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案肇事受有前揭傷害一節,亦有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傷勢照片各1紙附卷足憑 (見偵字卷第業33、61頁),而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 害人前揭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賴皇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受傷逃逸罪。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賭博犯行,經本 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1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列印本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 告於前案所犯賭博罪屬侵害社會風氣之故意犯罪,固與本案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係為救護參與交通被害人之罪質不同, 惟被告於其前案經法院從輕判處徒刑,且以易科罰金方式執 行完畢,竟相隔甫滿1週又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就此惡性應予相當之懲罰,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警臨檢,而欲駕 車逃離現場,竟致過失肇事使被害人受傷後,又未留在現場



報警處理,亦未對被害人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照顧措施 ,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意圖避卸應負之責,所生危害非輕 ,幸被害人所受傷害尚輕,暨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認犯行, 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亦有和解書附卷足參(見 偵字卷第77~78頁),確有盡力彌補犯後之損害,犯罪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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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