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116號
TCDM,111,交訴,116,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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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廷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5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祐廷之駕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南區永南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街○○○○路○○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忠明南路時,其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因此擦撞 由丁友淳無照騎乘並搭載吳文鳳行駛在其左前方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文鳳因此受有右側膝部、右 側踝部挫傷之傷害(李祐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祐廷 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傷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僅在短暫質問丁友淳行車方向 後,隨即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循線 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祐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文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丁友淳于警 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 三分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光碟及 照片、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查詢清單暨 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和解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前於10 6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7年1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 公訴人提出前開確定判決,且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固符合累犯之成 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係屬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犯罪,本案則屬過失傷害後之肇事逃逸罪,犯罪類型並不 相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且若認定被告成立累犯並因 此加重其刑,勢將影響被告本案刑事處遇,尚有過苛,是 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被告尚不宜因累犯而加重其刑。(二)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規定;然為防止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 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此於刑法第59條之修 正理由已揭櫫斯旨。辯護人雖請求以第59條予被告酌減其 刑之機會(本院卷第72頁),惟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前經修正後,已經立法者認應 對法益侵害程度訂定不同刑度,而將法定刑由「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則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能對其為適當救護而離開 現場,縱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之傷勢尚非嚴 重,仍難認被告之犯罪原因、環境有何「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事由,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存 在,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所 請無足採,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勢,竟未留在 現場即時救護,亦未報請救護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 護及處理本案事故,逕自駕車離開事故現場,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完畢,有前引之和解書可憑之犯後態度,暨依告訴人因本 案事故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本案事故發生時間並非深夜 、發生地點亦非人車罕至之處等客觀情狀,堪信告訴人得 自行就醫或即時獲得他人協助救援,尚無因被告逃逸而使 傷勢擴大或惡化之虞,以及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打臨工,靠補助生活、需要照顧扶養母親、 目前罹患癌症尚需治療(本院卷第73、81-8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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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