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錦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
月9日110年度交簡字第5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0年度偵字第316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莊錦坤無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月31日12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建 成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近進德路交岔路口處時,其本 應注意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往左側變換車道行駛,適廖志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在該處外側車 道,而與莊錦坤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廖志昌因此受有左踝 外踝骨折粉碎性骨折、左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左鎖骨骨折 等傷害。
二、案經廖志昌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莊錦坤(下稱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於111年7月6日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本院簡上卷 第85、89頁)等件在卷可考,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 議,而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 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早 就變換車道,是告訴人從後面騎過來撞到我。我覺得告訴人 也沒有受傷云云。然查:
㈠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10年1月31日12時2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建成路慢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近進德路交岔路口處時,往左側變換 車道行駛,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在該處外側車道,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踝外踝骨折粉碎性骨折、左脛 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於警詢 、偵詢時自陳在卷(發查卷第15頁、他卷第2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發查卷第19-21、他 卷第2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戴明勳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X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 ○○○○○○○○○○○○○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等件(他卷 第5-7、11-17頁、發查卷第25-29、39-57頁、本院交易卷第 43-45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 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發查卷第27頁),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 確實遵守,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以維持行車安全及避免發生危險。而據告訴人於警 詢證述:我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建成路往 大智路方向行駛直行至肇事處時,遭同向我右後方不知從何 車道之對方336-GUE普通重型機車追撞我,致我有受傷,撞 擊部位為我機車右後側排氣管處,我受傷部分詳如診斷證明
書等語(發查卷第19頁),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等件(發查卷第25-29、39-57頁)。足證,被告 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建成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近進德路交岔路口處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冒然往左側變換車道行駛, 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揭車輛,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自有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上揭傷害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 刑。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本案犯行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發查卷第35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無駕駛執照,卻仍駕駛機車,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卻疏未注意,肇致發生本案事故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於原審坦認犯行,然因賠償金額無共識 ,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就量刑部分,亦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我認為本案很 不單純,一切是告訴人製造、設計的云云,改稱否認犯行及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