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曜勝(原名高禮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0年12月21日110年度交簡字第62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26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高曜勝(原名:高禮龍)於民國110年5月28日11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惠 文路往大業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文心一路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行向 之號誌為紅燈,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曹祥霖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心一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 ,正通過該交岔路口,雙方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曹祥 霖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二、案經曹祥霖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 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高曜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審審理時 提示並告以要旨後,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簡上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83頁),本審審認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曹祥霖於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告 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 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 第44頁、第51頁、第57頁至第64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信採。又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多處擦傷 等傷害,亦有告訴人110年6月2日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證(見偵卷第27頁),亦可認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5頁),參以被告肇事後並未 逃避偵審之事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 付第一期之賠償金額,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闖越紅燈,並造成告訴人 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似嫌過輕。(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 字第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 ,法定本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並因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減輕 其刑後,最重本刑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是原審審 酌被告過失情節,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成立調解、被告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因素,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顯係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本案情形,而為本案量刑,難認 有何量刑過重、過輕之情。至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案判決後 雖有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約定被告 按月給付1萬元,於111年6月13日清償完畢,然被告期間 均未按期履行,無論係告訴人所陳被告迄今僅賠償7000元 (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抑或被告於111年7月12日審理 程序自陳已給付2萬元(見本院簡上卷第84頁),其給付 之金額均與和解約定金額間有顯著落差。縱認被告所陳之 2萬元賠償金額為真,然亦均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約定之111年6月13日,抑或被告於本院111年3月30日準備 程序時明確表示可於111年6月24日前清償完畢(見本院簡 上卷第63頁)之情節相違,是被告是否確有依約履行和解 條件之意,顯有可疑。是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所 履行之金額顯與約定金額顯不相當,實與原審量刑時被告 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量刑基礎間並無明顯更易,亦無從 以此認定有何量刑上有所未妥之處。
(四)又本案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未依約定履行賠 償義務,且屢次拖延、聯繫不到,迄今賠償金額顯與約定 金額相距甚遠,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告訴人亦不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簡上卷 第77頁),是被告於5年內雖無刑事科刑之紀錄,然依其 犯罪情節、犯後態度,難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業心 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有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亦 無理由。
(五)從而,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及檢察官 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